(2015)花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女人大世界”服装店,将陈某某放在该店试衣间内的一个钱包盗走,包内有身份证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和建设银行卡一张。同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将盗得的建设银行卡密码更改后取走现金224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2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抓获经过、失主陈某某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银行卡后,将卡上的现金取走,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22400元,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