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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石增玉与刘金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增玉,刘金生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石增玉,女,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被告:刘金生,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原告石增玉诉被告刘金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增玉,被告刘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增玉诉称:2002年杨某某欠我4.6万元,因杨某某与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经杨某某、被告和我三方同意将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由被告偿还我借款,且被告于2003年9月22日向我出具欠据1张,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3年12月末。被告曾分两次给付我利息7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3年5月口头承诺在2014年春节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5万元。被告刘金生辩称:早在1998年,原告在我处购买蜂王浆,总货款39288元。2003年9月22日,我因将杨某某债务转移到我处欠原告4.6万元。我分别于2004年2月6日、2004年2月24日向原告还款共计7000元。2004年7月24日,我与原告就相互欠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今后谁也不找谁要账,双方款项互顶后我欠原告1000元,但该1000元作为原告于98年欠我货款39288元的利息。协议达成后至今已有10年之久的时间。现原告起诉我讨要此款,无事实依据,我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本案在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欠款4.6万元及利息5万元?原告石增玉主张:我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4.6万元及利息5万元,合计人民币9.6万元。原告石增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欠条背面是案外人杨某某向原告承诺,若被告无法找到时,该笔债务仍由原债务人杨某某负责偿还。被告刘金生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刘金生主张: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金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欠被告39288元;2、收条2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04年2月6日、2004年2月24日收到被告给付的欠款7000元。原告石增玉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对被告提供的欠条原件有异议,欠条上没有债权人的名字,欠款人名字是我书写的,但我不欠被告钱;我对被告提供的2张收条无异议,但我收的钱是欠款利息,不是欠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张收条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欠条有异议,合议庭审查对该份欠条真实性存疑,告知被告应通过鉴定证明其真实性,被告向本院提交申请后,由本院委托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鉴定,但被告未及时向司法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申请被退回,未能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份欠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此项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从案外人杨某某转移的债务本金4.6万元及利息5万元,经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同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欠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对原告主张利息部分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利息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5万元不予支持,但经原告向被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但利息应自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被告分别于2004年2月6日及2004年2月24日共偿还原告7000元钱,原告认可其收到该笔款项,故本院认为被告偿还原告本息中应扣除该笔7000元钱,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3.9万元。被告主张原告欠其购买蜂王浆款39288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重新组织证据后另案起诉。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02年杨某某欠原告石增玉4.6万元,因杨某某与被告刘金生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经杨某某、被告和原告三方同意将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由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且被告于2003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1张,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3年12月末,未约定利息。被告分别于2004年2月6日及2004年2月24日共偿还原告欠款700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3年5月口头承诺在2014年春节付清,但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5万元;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其欠蜂王浆款39288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本金4.6万元,被告已偿还原告70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9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利息5万元,证据不充分,但经原告向被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利息以3.9万元为基准,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原告欠其购买蜂王浆款39288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重新组织证据后另案起诉。被告主张已与原告欠款相互抵销,但在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承诺在2014年春节付清,应视为被告对欠原告债款的重新确认,故被告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生欠原告石增玉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9万元为基准,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执行完毕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增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由被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被告刘金生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石增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泽审 判 员  郭海莹代理审判员  于 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尹诗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