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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柴某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柴某。委托代理人:李平安,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某诉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诉称,2006年6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订婚,2006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4月27日生长女柴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7月23日生长子柴某乙,现随我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以致婚后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但随着一双子女相继出生,也只有维持下去,可被告总是和我吵闹。2012年4月3日,被告与我吵架后,回娘家居住与我分居至今。期间我和我委托的人多次去叫被告,被告拒不回来。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柴某甲、柴某乙判归我抚养,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万元。被告翟某辩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定亲后,通过双方了解相处,建立有足够的婚姻基础,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结婚典礼。典礼之后又补办结婚证更能充分证实夫妻感情之深厚。婚后夫妻恩爱,并生有两个子女,家庭非常美满幸福,足以证实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我的家人为了我与原告婚后能更好地生活,给我陪嫁了大量财产,这些财产现都在原告处,我一件也没有拿,这充分证明我和原告的感情根本没有破裂。原告诉求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7年2月11日(2006年农历12月24日)双方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08年4月27日生长女柴某甲,现随被告翟某生活。2010年7月23日生长子柴某乙,现随原告柴某生活。双方婚后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原告称2012年4月30与被告分居至今,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除原告陈述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柴某与被告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相合审 判 员  刘小芳代理审判员  宋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程雪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