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童峰明,广东粤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宝安区84区建设银行查询其工资有无到账的时候,发现自动取款机内有一张未取走的银行卡,李某明知该卡非其本人所有的情况下直接取款5000元并挥霍完毕。2014年12月10日12时许,翻身派出所办案民警经侦查在宝安82区必胜宅急送门店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较好的悔罪态度,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 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彭 琰书记员 龙浩(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