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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赵望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赵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复字第3号被告人赵望,男,1990年5月1日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望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曲中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抗诉、上诉,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赵望在携带的行李箱内藏匿毒品海洛因1485.7克,从昆明市租车前往镇雄县,途径宣威市高坡顶警务站时被公开查缉的公安民警人赃俱获。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提取物证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驾驶员及同行乘客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望亦供认不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赵望原来被判刑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望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予以惩处。赵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判处。原审根据赵望所运输的毒品种类、数量,综合其系累犯及认罪态度好的情节,依法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罚当其罪。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曲中刑初字第128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华代理审判员  舒 宇代理审判员  阮 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津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