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与彭×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彭××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906号原告张×1,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被告彭××,女,1984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张×1与被告彭××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被告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生育一子张×2,因为双方关系不和,于2012年8月15日离婚。关于抚养权,我于2014年元月曾诉至本院,后法院以(2014)昌民初字第02000号调解书达成协议:由我每周六对孩子予以探视一次,由被告予以配合。但事实上被告却对我的探视无理拒绝,使我至今无法正常探视。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于每周六上午九点将婚生子张×2接走,于第二日(周日)下午五点将孩子送回至被告住处,由被告予以协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辩称:从上次变更抚养关系案庭审后原告到我家里,我也没有不让原告看孩子,接孩子,而且还积极配合,但是孩子哭闹不愿意跟原告走。原告随时都可以探视,原告要接孩子,只要孩子愿意跟原告走我没有意见,但是孩子不愿意跟原告走我也没有办法。要求维持原、被告离婚调解书中对探视孩子的协议,不同意原告把孩子接走过夜。经审理查明:张×1与彭××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2(2011年2月9日出生)。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8月15日到昌平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双方因子女抚养权问题发生纠纷,张×1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02000号民事调解,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婚生子张×2由彭××抚养,张×1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五百元,于每月十日前执行;张×1每周六探视婚生子张昊一次,彭××予以配合。现双方又因探望张×2事宜发生争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昌民初字第0200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婚生子张×2由被告抚养,原告作为张×2之父,依法享有探望张×2的权利。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从双方的实际情况和不影响另一方及子女的正常生活等方面考虑,对原告探望的时间、地点适当给予调整明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每周六上午九时将张×2送到流村镇黑寨村原北方驾校路口处交予原告张×1,原告张×1于每周六下午十七时前将张×2送回流村镇黑寨村原北方驾校路口处交予被告彭××,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起执行。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张×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