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东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刘红兵,刘某甲,黄小军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辩护人谢治国,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红兵,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夺罪、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月20日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平,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彭海军、欧阳志,均系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小军,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7月19日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东波,北京赵湘宁(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刘红兵、刘某甲、黄小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中,因辩护人谢治国、彭海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桂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刘红兵、刘某甲、黄小军及辩护人谢治国、张志平、彭海军、刘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欧阳志经本院通知后没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贺某某伙同他人在邵东县城凯悦宾馆、和天宾馆、天一宾馆、凯悦大酒店等地开设赌场,聚众赌博。2014年9月初,被告人贺某某将赌场转移至邵东县城金谷子大酒店至2014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被告人刘红兵、刘某甲、黄小军等人入股合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非法获利1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贺某某、刘红兵、刘某甲、黄小军的供述,证人刘某乙、肖某某、李某甲、刘某丙、宁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申某某、汤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账本及账目明细数,酒店结算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刑事判决书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刘红兵、刘某甲、黄小军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刘红兵、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小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要求对被告人贺某某、刘红兵、刘某甲、黄小军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贺某某、刘红兵、刘某甲、黄小军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黄小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刘红兵、刘某甲、黄小军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贺某某、刘红兵、刘某甲、黄小军及辩护人刘东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谢治国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贺某某于2014年8月中旬至9月初在邵东县城凯悦宾馆、和天宾馆、天一宾馆、凯悦大酒店开设赌场及贺某某等人在开设赌场期间获利10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2、被告人贺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贺某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张志平辩称,被告人刘红兵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较短,获利不多,应当以从犯论处。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红兵从轻处罚。辩护人彭海军辩称,被告人刘某甲在开设赌场中只做了一些辅助性事务,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在开设赌场中获利10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根据现有证据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宜认定非法获利30000余元。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判处刑罚。辩护人刘东波辩称,被告人黄小军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小军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小军从轻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贺某某伙同“眼镜”(未查明身份,在逃)、飞伢子(未查明身份,在逃)在邵东县城凯悦宾馆以扑克牌赌“三公”的形式开设赌场,并先后将赌场转移至邵东县城和天宾馆、天一宾馆、凯悦大酒店。2014年9月初,被告人贺某某等人将赌场转移至邵东县城金谷子大酒店。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刘红兵、黄小军及“伟伢子”、“飞伢子”(均未查明身份,在逃)、“小军伢子”(未查明身份,在逃)入股参加。其中,被告人贺某某、刘红兵各占20%的股份,刘某甲、黄小军各占10%的股份。在赌场开设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某负责叫人到赌场内赌博;小军伢子负责抽取水子费,被告人刘某甲负责记账,被告人刘红兵负责管理钱财,被告人黄小军负责赌场内买烟、水、槟榔等开销及警戒事务。赌场股东在空闲时亦到赌场内参赌。在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刘红兵分别非法获利8000元,刘某甲、黄小军分别获利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乙、肖某某、李某甲、刘某丙、宁某某、王某某、申某某、汤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均分别证明他们于2014年9月15日晚、16日晚上在邵东县城金谷子大酒店1215房间,由被告人贺某某、刘红兵、刘某甲、黄小军开设的赌场上赌博。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6日晚上,他送一个朋友到金谷子大酒店去,听说有人在该酒店赌博,就上去耍,看到贺某某、刘红兵、刘某甲等人在赌场赌博。3、记账本及账目明细数证明,刘某甲对赌场上抽取的部分“水子钱”进行了记账。4、金谷子大酒店结算单证明,该酒店1215房间于2014年9月15日晚上系黄小军以王晓军的名义登记住宿。5、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4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抓获各被告人及参赌人员后,将搜缴黄小军的人民币160元、刘红兵的人民币3900元、刘某甲的人民币6000元、贺某某的人民币600元已上缴国库。6、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接举报后,赶到邵东县城金谷子大酒店1215房间,将正在参赌的人员及被告人贺某某、刘红兵、刘某甲、黄小军抓获。7、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8月间,他伙同“眼镜”、“飞伢子”先后在邵东县城凯悦宾馆、和天宾馆、天一宾馆、凯悦大酒店开设赌场,从中营利。2014年9月初,他又将赌场开设到金谷子大酒店。刘红兵、刘某甲、黄小军也入股经营并参赌。其中他与刘红兵各占20%的股份,黄小军、刘某甲占10%的股份。他共获利八、九千元钱。刘某甲负责赌场的记账,黄小军负责买烟、水、槟榔等事务。在开设赌场中,他获利8000余元。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他于2014年8月中旬在贺某某开设的赌场上参赌。当贺某某等人将赌场开设到金谷子大酒店后,他与刘红兵、黄小军也入了股,他与黄小军各占10%的股份。贺某某、刘红兵各占20%的股份。该赌场共获利29000余元。在开设赌场中,他获利8000余元。9、被告人刘红兵的供述,供认2014年9月初,他与贺某某、刘某甲、黄小军、“飞伢子”、“伟伢子”、“小军伢子”等人在邵东县城金谷子大酒店开设赌场,从中营利。其中他与贺某某各占20%的股份,刘某甲、黄小军各占10%的股份。在开设赌场中,他获利3000余元。10、被告人黄小军的供述,供认他与贺某某、刘红兵、刘某甲、“飞伢子”、“小军伢子”等人在邵东县城金谷子大酒店开设赌场,从中营利。其中他与刘某甲等人各占10%的股份,贺某某、刘红兵各占20%的股份。在开设赌场中,他获利3000余元。11、刑事判决书,证明刘红兵、黄小军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12、户籍信息,证明各被告人本次犯罪时均已成年。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刘红兵、刘某甲、黄小军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的场所和用具,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刘红兵、刘某甲、黄小军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开设赌场期间获利100000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入股经营,按股分红,参与经营赌场的具体事务,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小军系从犯,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红兵、刘某甲、黄小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各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认其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多次供认2014年8月中旬至9月初在凯悦宾馆、和天宾馆、天一宾馆、凯悦大酒店等地开设赌场,同案人刘某甲亦供认在上述地点内贺某某开设的赌场中赌博。故辩护人谢治国辩称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没有证据证明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谢治国要求对贺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刘红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四、被告人黄小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五、被告人贺某某违法所得八千元、被告人刘红兵违法所得八千元、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三千元、被告人黄小军违法所得三千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均已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浩代理审判员  羊芬芬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博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