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进孝与高希孝、吴进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孝,高希孝,吴进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430号原告王进孝,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被告高希孝,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岳士国,宁夏仲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进和,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原告王进孝与被告高希孝、吴进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王进孝,高希孝的委托代理人岳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吴进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孝诉称,2010年3月20日高希孝将自己在大武口区长胜村的10亩场地出租给吴进和,约定租期6年,租金总计32万元,先支付租金20万元,剩余12万元在租期第4年付清,同时约定吴进和可以将该场地转租,吴进和向高希孝交付租金20万元后接收了该场地。2010年6月19日吴进和将该场地转租给王进孝。王进孝在该场地安装了洗煤设备,洗煤厂竣工后进行了生产经营。但在2011年5月7日,政府下发通知对王进孝租赁场地所在区域进行清理、整顿并要求拆除。王进孝才知道高希孝所出租场地行为的违法,该租赁场地在2007年12月5日就被政府通告为非法建筑区域,必须自行拆除。可是高希孝隐瞒事实真相,在政府通告3年后将该场地出租给吴进和,吴进和又将该场地转租给王进孝。2012年7月份政府相关部门强行对该区域进行拆除,以致王进孝的巨额投入化为乌有。王进孝多次找高希孝协商解除合同及退回租金事宜,高希孝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躲着不见,把电话号码也更换了。王进孝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将纠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王进孝与被告高希孝、吴进和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被告高进孝退回多收取原告王进孝租金1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高希孝、吴进和承担。被告高希孝辩称:一、高希孝与王进孝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与王进孝也没有其他关系,在本案中高希孝不过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已,不应把高希孝列为被告;二、高希孝没有收取过王进孝任何费用,也就不存在退还租金的问题;三、2010年3月20日高希孝确实将涉案场地出租给了吴进和,但当时吴进和与高希孝未约定租赁场地的用途,吴进和又将场地转租给王进孝用做洗煤厂,与高希孝没有关系,高希孝也是在事后才知道的,王进孝既然租赁场地经营洗煤厂,其就应该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环保、工商等有关手续,在该租赁场地经营洗煤厂之前就应到政府有关部门核实,该地段办洗煤厂是否符合政府的有关规划,如果王进孝没有办理相关的手续而非法经营,遭到政府制止也是理所当然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四、王进孝到目前为止已实际租用该租赁场地有4年多近5年时间,其所交租金远远不够其租用场地应支付的租金,高希孝基于确定当事人的缘故,保留今后另行起诉的权利。原告王进孝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被告高希孝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正本及副本,系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原件已收回),以证明高希孝出租的场地经营范围是煤炭的筛选、加工的事实。高希孝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该营业执照在2003年12月31日已经过期。证据二、协议付账一份(系当庭提供),以证明王进孝与高希孝、吴进和达成协议时,高希孝知道王进孝租赁该场地是用来经营煤炭加工的事实。高希孝质证,该证据只能证明高希孝将一部分物品转让给了王进孝,达不到王进孝的证明目的。证据三、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通告一份(系复印件),以证明高希孝所出租场地已于2007年12月5日被列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事实。高希孝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高希孝出租的是场地而不是建筑物。证据四、石党发(2011)50号文件一份(系复印件),以证明在2011年8月18日石嘴山市委、市人民政府下达文件,要求取缔无证无照经营户;淘汰环保经营不达标经营户,对2009年12月31日以后新建的煤泥浮选企业、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的煤炭经营户全部予以取缔搬迁,王进孝租赁的该场地被列为了搬迁户的事实。高希孝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是一个行政行为,不影响王进孝的权利义务。证据五、石经开管发(2011)15号文件一份,以证明2011年9月7日大武口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下达通知,要求清理整顿非法涉煤企业,高希孝出租的场地被列为了清理整顿企业之中的事实。高希孝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高希孝出租的是场地而不是企业,而且王进孝也没有办理合法的企业经营手续。证据六、石环责改字(2011)13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2011年11月4日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向王进孝下达决定书,要求王进孝经营的洗煤厂于2011年10月3日前停止生产、恢复原状;2011年11月10日石嘴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通知书,责令王进孝立即停止经营活动的事实。高希孝质证,对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王进孝没有办理合法的正常经营手续,其违法经营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王进孝自己承担。证据七、场地租赁协议一份,以证明2013年3月20日高希孝、吴进和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高希孝将大武口区长胜村的一处场地,占地面积10亩出租给吴进和使用,租期6年,租金为32万元,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高希孝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高希孝将涉案场地出租给吴进和使用,但没有说明租赁场地的用途。证据八、收条一张,以证明2010年4月10日高希孝收到吴进和场地租金20万元的事实。高希孝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九、场地租赁转租合同、收据各一份,以证明2010年6月19日吴进和与王进孝签订租赁合同,吴进和将租赁高希孝的场地又转租给了王进孝;当天王进孝支付吴进和租金20万元的事实。高希孝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高希孝没有关系,且该证据能证明场地上的洗煤设施是在高希孝将场地出租给吴进和之后才有的。证据十、照片6张,以证明王进孝转租的场地已被列为拆迁范围,已不再具有经营生产的用途。高希孝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达不到王进孝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以上证据在关联性上不足以体现王进孝待证事实的存在或者其所主张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无实质关系即不是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高希孝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和本案庭审中未向法院提供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被告吴进和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出示证据。根据王进孝与高希孝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20日高希孝与吴进和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协议,由高希孝将位于大武口区长胜村的一块场地出租给吴进和,约定租期、租金、租金的支付方式等相关内容;同时约定吴进和可以将该场地转租。2010年6月19日吴进和与王进孝签订场地租赁转租合同,吴进和将该场地转租给王进孝,当天王进孝支付吴进和租金20万元并从吴进和手中接收该租赁场地。王进孝在该租赁场地经营洗煤业务至2012年4月份。之后,当地政府下发文件要求对王进孝所租赁场地进行清理、整顿并拆除,王进孝与高希孝、吴进和交涉该租赁场地事宜无果。王进孝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将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王进孝与被告吴进和签订的场地租赁转租合同及被告吴进和与被告高希孝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被告高进孝退回已多收取原告王进孝租金10万元。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应就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本案中,王进孝所出示证据,在证明力上不能证明王进孝主张的待证事实与本案高希孝争议之间具有直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一般举证证明责任的确定是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进孝主张高希孝退还租金10万元,但其出示的一系列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高希孝之间具有基本租赁合同关系;反之,通过王进孝出示“场地租赁转租合同”,该证据却能证明其与吴进和之间有租赁合同关系。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合同的相对性不能突破。现王进孝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以转租合同系原租赁合同的延续为由,直接向高希孝主张退还已多收取租金10万元,于法无据。对此,王进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吴进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行使相应诉讼权利、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进孝要求一并解除与被告吴进和签订的场地租赁转租合同及被告高希孝与被告吴进和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进孝要求被告高希孝退还多收取租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进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范抒意附有关法律条文和注意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