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国强与于莉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强,于莉莉,段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强,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某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安业,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莉莉,女,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某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晓明,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济南某眼镜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吴国强因与被上诉人于莉莉、段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国强及委托代理人安业,被上诉人于莉莉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段晓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30日,被告吴国强向原告于莉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于莉莉人民币l53000元,期限为30日,自2009年9月30曰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关于该借条的形成,被告吴国强陈述借款发生在2007年,其每月还一部分,到了2009年9月30日其书写了上述借条,2007年、2008年吴国强大约偿还了3万元左右,但时间长了没有证据提交,2008年至今都有还款记录,针对吴国强的上述陈述,原告于莉莉称记不清楚具体哪一年了,大概是在2007年或2008年,吴国强向其借款153000元,吴国强称家中急需用钱,然后吴国强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直到2009年9月30日,形成本案的借条,当时如何约定的利息记不清楚了,涉案借条是对双方以前债权债务的重新界定,因为以前吴国强偿还过利息,没有偿还过本金。吴国强分别于2008年2月22日偿还1000元、2008年3月24日偿还3000元、2008年4月24曰偿还3000元、2008年6月17曰偿还1500元、2008年6月24日偿还3000元、2008年7月19日偿还1500元、2008年7月24日偿还3000元、2008年8月18日偿还1500元、2008年8月25日偿还3000元、2008年9月18日偿还1500元、2008年9月25日偿还3000元、2008年10月18日偿还1500元、2008年10月25日偿还3000元、2008年11月18日偿还1500元、2008年11月25日偿还3000元、2008年12月19曰偿还1500元、2008年12月26日偿还3000元、2009年1月18日偿还1500元、2009年2月3日偿还1500元、2009年2月18日偿还1500元、2009年2月25日偿还3000元、2009年3月19日偿还1000元、2009年3月28曰偿还2000元、2009年4月17日偿还1000元、2009年4月29日偿还2000元、2009年5月17日偿还1000元、2009年6月18日偿还1000元、2009年6月25日偿还2000元、2009年7月l7日偿还1000元、2009年7月29日偿还2000元、2009年9月29日偿还6000元、2009年lo月26日偿还3000元、2009年11月27日偿还3000元、2010年1月25日偿还3000元、2010年4月14日偿还6000元、2010年4月30日偿还3000元、2010年6月1日偿还3000元、2010年6月30日偿还3000元、2011年2月28日偿还4650元、2012年5月27日偿还15000元、2012年5月28日偿还5000元。原告于莉莉认可前述款项已经收到,但认为上述款项2009年9月30日之前是被告吴国强偿还的因为借款关系而产生的利息,2009年9月30日之后其中2万元系偿还的借款的本金,其余部分为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支付的滞纳金。吴国强认为其偿还的上述款项为借款本金,原告于莉莉不予认可,但同意该剩余部分可以直接冲减借款本金。庭审中,被告吴国强抗辩称原告于莉莉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于莉莉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3年12月6日、2014年6月25日其向被告吴国强曾经主张偿还借款的通话录音,被告吴国强认可该录音。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吴国强、段晓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实体权利部分,借款应该偿还,2009年9月30日的借条应系原告于莉莉、被告吴国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作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00,9年9月30日被告吴国强向原告于莉莉就前期债务出具涉案借条,应认定双方对前期债权债务的重新界定,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2009年9月30日前吴国强偿还的款项因双方已履行完毕,且部分还款证据被告吴国强未予提交,原审法院不作处理;2009年9月30日之后偿还款项48650元应为被告吴国强对涉案借款的偿还,经原告于莉莉认可,该部分全部认定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剩余款项104350元及利息被告吴国强仍应承担继续偿还义务。双方约定每日千分之二滞纳金显属约定过高,原审法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调整。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吴国强、段晓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段晓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又或者是指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期间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即归于消灭的制度。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即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在该期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保护其债权。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又无证据证明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权利人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国家强制力保护其债权的权利。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在于通过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的诉讼时效为2年,诉讼时效应自被告吴国强最后一次还款的次日起算2年,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原告于莉莉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吴国强曾经打电话主张偿还借款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成为判断原审法院原告于莉莉诉讼请求是否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的关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莉莉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吴国强曾经打电话主张偿还借款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3年12月6日原告于莉莉向被告吴国强提出了偿还涉案借款的要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而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由此,本案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2014年6月25日电话录音内容不清,原告于莉莉主张债权模糊,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于莉莉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涉案债权,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吴国强关于原告于莉莉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国强、段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向原告于莉莉偿还借款本金l04350元。二、被告吴国强、段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向原告于莉莉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09年ll月26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以147000元为基数;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以144000元为基数;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以138000元为基数;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以135000元为基数;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以132000元为基数;2010年6月30日止至2011年2月27日止以129000元为基数;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以124350元为基数;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以109350元为基数;2012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l04350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驳回原告于莉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0元,由被告吴国强、段晓明承担。上诉人吴国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莉莉系同事关系,确实在2007年上诉人向于莉莉借款153000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条,之后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于莉莉还款。在2009年9月30日于莉莉要求上诉人补写借条并注明在30日内还清。由于当时没有统计已还款数额,就按照2007年借款时的数额出具借条。2、于莉莉主张借款事实发生在2009年9月30日与事实严重不符,于莉莉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2009年9月30日实际发生过借贷关系。3、于莉莉主张上诉人已经偿还的款项均为利息与事实不符。在2007年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上诉人已经偿还款项应为本金。4、上诉人自2007年至今已经偿还大部分款项,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再次偿还借款显失公平。5、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中没有提到对方电话,不是与上诉人通话时所录,上诉人不予认可,故被上诉人于莉莉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莉莉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借条形成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该借条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的事实、数额的重新界定,且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的2007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于涉案借条形成时归于消灭。2、上诉人没有就2007年双方形成的借款事实及偿还情况提供过任何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对2009年9月30日形成的借款关系是予以认可的。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上诉人在录音中也表示同意履行义务,因此,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段晓明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欠款数额;二、被上诉人于莉莉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焦点一,关于上诉人的欠款数额问题。2009年9月30日借条系吴国强就2007年向于莉莉借款153000元出具的,系双方对前期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界定,系于莉莉、吴国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上诉人吴国强主张在2009年9月30日前偿还的款项系偿还的本金,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国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经偿还金额,且双方就2007年实际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2009年9月30日重新界定,故应予认定上诉人向于莉莉借款153000元。焦点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吴国强最后一次向于莉莉还款是在2012年5月29日,于莉莉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于莉莉曾在2013年12月及2014年6月份给吴国强去电要求其偿还借款,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上诉人吴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瑞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