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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某友抢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友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友,男。因吸食毒品,2014年8月7日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对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友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友与邓某泽(另案处理)看到被害人王某英驾驶电动车的脚踏板处放着一个钱包,遂起抢夺之念。二人驾驶摩托车尾随王某英到陵水县某某酒店附近马路时,邓某泽驾驶摩托车靠近王某英的电动车,被告人陈某友趁机伸手抢走王某英的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460元和手机一部。经陵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79元。另查明,1、被告人陈某友因吸食毒品,2014年8月7日陵水县公安局对其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对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公安机关已将被害人王某英被抢夺的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案情说明等;2、证人陈某飞、李某干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英的陈述;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7、被告人陈某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友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应文审 判 员  陈延良人民陪审员  陈 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青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