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通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景颖锋与党淑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通民初字第24号原告景某某(又名景某某),男,1972年7月25日生。被告党某某,女,1970年12月4日生。原告景某某诉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某某在庭审中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3年11月17日在陇西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于1996年3月1日生长女景甲(曾用名景某甲),1997年6月7日生次女景乙,2000年1月5日生长子景丙(曾用名景某丙),2000年2月被告党某某做了绝育手术。后原、被告因原告嫌被告对其父母不好,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感情逐渐恶化,自2009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原告曾向陇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9月11日被陇西县人民法院以(2013)陇通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又向陇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6日被陇西县人民法院又以(2014)陇通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而是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景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2、婚生长女景甲(1996年3月1日生)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婚生次女景乙(1997年6月7日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生长子景丙(2000年1月5日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6页:证明了原、被告及所生子女的情况。2、(2013)陇通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与(2014)陇通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原、被告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因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而是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党某某因中途退庭未质证。原告的证据,被告党某某虽因中途退庭未质证,但证据客观真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分居生活等的时间属实;原、被告分居生活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有外遇,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因两个女孩均在高三就读,男孩在初三就读,孩子均在就学的关键阶段,为有利于孩子就学等健康成长,愿与原告和好生活,故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党某某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原、被告所生次女景甲与长子景丙的陈述。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景某某无异议;被告党某某因中途退庭未质证。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党某某虽因中途退庭未质证,但因原告无异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的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景某某与被告党某某于1988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3年11月17日在陇西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于1996年3月1日生长女景某(曾用名景某甲),1997年6月7日生次女景乙,2000年1月5日生长子景丙(曾用名景某丙),2000年2月被告党某某已做绝育手术。后原、被告因琐事关系不睦,自2009年起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13年与2014年两次向陇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本院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月29日原告景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党某某离婚。审理中,被告以原、被告所生子女均在高三、初三就学的关键阶段,为有利于孩子就学等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有与原告和好生活的愿望,且未经本院许可在庭审中途强行退庭,致本案未能调解。根据认定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景某某与被告党某某虽因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因原、被告所生孩子均在高三、初三就学的关键阶段,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有与原告和好生活的愿望,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孩子就学等健康成长,对原告景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景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耀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