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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民初字第2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吕玉霞与叶青、嵇全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霞,叶青,嵇全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2574号原告吕玉霞。委托代理人吴昊,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青。被告嵇全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负责人彭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勇,该公司员工。原告吕玉霞与被告叶青、嵇全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霞的委托代理人吴昊,被告叶青、嵇全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玉霞诉称,2013年6月13日7时40分许,被告嵇全程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鸿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鸿海路208号路灯段,与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吕玉霞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玉霞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嵇全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叶青系苏N×××××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4年6月8日入该院进行二次手术,2014年6月16日出院,被告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10000元医疗费,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86344.1元。被告叶青、嵇全程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人系夫妻关系,车辆是用于家庭使用;2、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3、我方在商业险部分承担的医疗费项目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4、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待质证;5、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原告方并未主动到我公司要求理赔,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7时40分许,被告嵇全程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鸿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鸿海路208号路灯段,与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吕玉霞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嵇全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叶青与嵇全程系夫妻关系,苏N×××××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叶青名下,车辆为家庭共同使用,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被送至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4年6月8日入该院进行二次手术,2014年6月16日出院。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10000元医疗费。2014年12月12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吕玉霞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吕玉霞的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75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90日。被鉴定人吕玉霞伤后的护理人数为1人(包括住院期间)。另查明,原告吕玉霞土地被征用,房屋被拆迁,为失地农民,拆迁后居住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东花园四期1-10-102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责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费用清单及收费清单、失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抚养人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嵇全程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嵇全程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58454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预交款收据、欠费证明、门诊病历,可以证实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医疗费5813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3200元,尚欠八二医院44934元),第二次住院费用9840.1元,门诊费48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确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58454.1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每天),经查,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2970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90天,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标准为25元/天,确定原告的合理营养费为225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5250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75天,且嵇全程在原告住院期间17天为原告请护工产生护理费1800元,本院结合本地的护工标准按照70元/天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嵇全程垫付护理费18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3365元(89.1元/天×150天),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事故发生时系环卫工人,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伤前的收入状况。原告系失地农民,原告以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1000元,此项为必然发生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可4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233元,合计96309元。原告系失地农民,共有兄弟姐妹3人,其尚有父亲吕学进(1946年8月12日生)、母亲许翠兰(1952年6月29日生)需要抚养;原告与其配偶陶占风共生育子女2人,长女陶娣(2002年11月19日生)、长子陶猛(2004年4月19日出生),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伤残赔偿金为90878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802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341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该项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述合理费用中的医疗费584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为2250元、护理费5250元(其中被告嵇全程支付1800元)、误工费1336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0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410元,合计17958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其中支付原告尚欠第八二医院的医疗费44934元)。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玉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9587.1元(其中支付原告尚欠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医疗费44934元);二、驳回原告吕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嵇全程负担(已扣除上述赔偿款中已计算的1800元,还应给付原告2227元,在履行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7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包小琴人民陪审员  严 威人民陪审员  郭于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