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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XA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XA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A,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陵川县人,高中文化,无业。2011年11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执行,原因诈骗2011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执行逮捕,同年11月15日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6月2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A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吴XA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吴XA向被害人王XA谎称自己承包工程,以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了王XA工商银行信用卡,当天从卡内透支2万元,自己全部挥霍。后经王XA多次催要,吴XA以其它理由推脱,后无法联系。2、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吴XA谎称能帮助被害人郭XA调动工作,分两次骗取郭XA共计3万元。2014年1月份,吴XA又以帮助郭XA交机动车商业保险为借口,骗取郭XA3300元。被告人吴XA将所骗33300元全部挥霍。3、2012年7月份,被告人吴XA以帮助被害人李XA处理机动车违章、审验机动车、交机动车商业保险为借口,分两次骗取李XA9000元。后吴XA将其中的1000元帮李XA交了机动车强制险,后在机动车的行车证上加盖了假的机动车审验章。剩余的8000元自己挥霍。综上,被告人吴XA诈骗作案3起,涉案金额61300元。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1)王XA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3月17日14时许,同学吴XA到单位找其借钱,说有一工程需要资金,因没有那么多钱,借用其的信用卡使用,说使用时间为两个月,二人写有字据,该信用卡透支额度2万元。半小时后,其收到短信,信用卡被透支2万元。快到还款日期时,其打电话催问吴XA,他以其它理由推脱,后来就联系不上吴XA了。其当时着急就用自己的钱先还了银行。(2)郭XA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通过黄XX认识了吴XA,在聊天时说到想调动工作,吴说能帮其办理。2013年10月2日,吴XA说和他的同学说了调动工作的事情,让给他汇2万元钱,后来和黄XX在白云社区附近给吴XA汇款2万元。大约又过了一个月,吴打电话说和办理工作的同学在珏山吃饭,让其又拿1万元给了他。后来,其多次打电话催问办理调动工作的事情,吴每次都说快办理好了。2014年1月,吴XA以帮助其购买新车商业保险要了3300元钱,后其和吴要保险单,吴每次都是以其它理由推脱。其随后到保险公司查询,吴就没有帮助其购买过车辆的商业保险。(3)李XA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7月份,朋友郎XX给其介绍吴XA,说吴能帮助审验其牌号为晋EQ09**的机动车、办理保险、处理违章。因其的机动车有违章没有处理,当时就给了吴6000元钱让吴帮助审验机动车。随后,吴说已经审验了机动车,并说处理违章、审验机动车、办理保险一共花费9000元,其又给了吴3000元。后来其和吴要处理违章的单据,吴说违章的单据出不来,出来后再给其,还说如果处理不了违章,就审验不了机动车。其看到吴给的行车证上已经加盖了审验的公章,就相信了吴XA。2014年7月份,其去审验机动车时,发现违章就没有处理,工作人员说加盖的审验章也是假的,其又去保险公司问,工作人员答复当时没有办理机动车商业险,只交了交强险。2、证人证言:(1)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其与吴XA、郭XA在一起吃饭的时候,郭XA提出想调动工作,吴XA说他以前的领导现在就在当领导,答应能帮助郭办理工作。2013年10月份,吴XA打电话说让郭XA给他汇2万元办理调动工作,并告诉其账号。随后,其转告给了郭XA,郭给吴汇款2万元。后听郭XA说,吴XA和郭XA开车到珏山给吴的同学又送了1万元办理工作调动。还听郭XA说吴XA给郭交机动车商业险时,又骗了郭3300元钱。(2)证人郎XX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李XA通过其的介绍认识了吴XA,吴当时答应给李办理机动车的保险、处理违章、审验机动车,当时李就给了吴6000元钱。2014年,李XA打电话说吴XA给他的机动车行车证上加盖的审验章是假的,交通违章也没有处理,骗取了他8000元。3、书证、物证:(1)借据,证实吴XA借用王XA的工商银行信用卡时,写到借用两个月,保证使用期内按时如数交纳使用款。(2)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晋EQ09**机动车,该车检验期为2010年7月14日,检验有效期为2012年7月31日。(3)李XA提供的晋EQ09**机动车行车证,证实吴XA给其加盖的假机动车审验章。(4)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吴XA处扣押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8288000104****)已发还被害人王XA。(5)晋城城区法院(2011)城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书及晋城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吴XA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执行,原因诈骗2011年7月30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执行逮捕,同年11月15日释放)。(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XA的个人基本情况。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XA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其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骗取王XA信用卡,从中透支2万元;以办理工作调动、办理机动车商业保险为由骗取郭XA33300元;以办理审验机动车、处理违章、机动车商业保险等理由,骗取李XA80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XA无异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X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数额较大钱财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A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XA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A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XA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城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吴X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的缓刑宣告。二、被告人吴X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以上所判刑罚与前项吴XA犯诈骗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万元(已缴纳2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XA的刑期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吴XA退赔被害人王XA诈骗款2万元;退赔被害人郭XA诈骗款3.33万元;退赔被害人李XA诈骗款0.8万元。吴XA上诉理由:上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好,且其向王XA借信用卡有借据,没有虚构事实欺骗王XA。原审量刑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刑法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A上诉提出其行为其向王XA借信用卡有借据,没有虚构事实欺骗王XA。根据王XA的报案材料可以证实被告人吴XA在约定还款期之前即失去联系,并无归还受害人王XA钱款。且在案件审查阶段,被告人吴XA亦供述无法赔偿受害人王XA,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在原审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重复考虑。故依照《XA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福祥审判员  秦树杰审判员  王 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冯雯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