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住乐清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涂文,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第1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涂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经营兰州浙盈商贸有限公司期间,在兰州市城关区东部品牌服饰批发广场等经营网点销售梦特娇牌系列假冒��品,并被行政处罚。2014年3月26日警方在兰州市城关区东部品牌服饰批发广场、美伦购物广场、七里河区西太华商厦、西固区虹盛百货、新天乐商场梦特娇专柜查获假冒梦特娇牌各类服装5420件,价值2488605元。经鉴定,上述服装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犯罪未遂,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犯罪未遂,被告人自愿认罪,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经营兰州浙盈商贸有限公司期间,在兰州市城关区东部品牌服饰批发广场等经营网点销售梦特娇牌系列假冒商品。2014年3月26日警方在兰州市城关区东部品牌服饰批发广场、美伦购物广场、七里河区西太华商厦、西固区虹盛百货、新天乐商场梦特娇专柜查获假冒梦特娇牌各类服��5420件,价值2488605元。经鉴定,上述服装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查获的假冒品牌服装、孙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投诉书、兰州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支持。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产品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权益,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天飞审 判 员 潘建设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瑞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