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占永诉被告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恩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王某某,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陈集沿河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14052567-7。法定代表人刘士华,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权铁,黑龙江弈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2月17日做出(2014)龙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被告九建公司提起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做出(2014)庆民二民终字第316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九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权铁,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二被告雇佣原告在东城领袖C区七标段工程施工,先后给付部分人工费,尚欠422530元未付,原告催要人工费,二被告互相推诿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给付人工费422530元,利息5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九建公司辩称,1、九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是久隆公司发包给九建公司,九建公司分包给被告王某某。2、九建公司已支付王某某工程款18639600元,加上甲供材、甲指材,在第三方监管下直接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及税金等已达到总工程款的90%以上。按照合同约定,久隆公司应该预留总造价10%的审计、质保金,九建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王某某工程款。3、被告王某某向九建公司出具了保证书、承诺书,保证农民工工资发放无拖欠,如有拖欠王某某负责,与九建公司无关。4、在质保期限内,王某某施工的工程多处需要维修,王某某拒不维修,久隆公司已经下发了维修通知单,现在已经发生维修费30万元。质保期结束前,被告王某某无权领取质保金。5、根据相关法律解释,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数额也准确。同意给付原告欠款。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结账单1份(复印于2014龙民初字161号卷宗),欲证明原告施工金额经结算为522530元,王某某于2013年6月份给付原告10万元,尚欠原告422530元。经质证,被告九建公司认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合同书尾页复印件1份(复印于2014龙民初字161号卷宗),欲证明原告带工人在东城领秀工地给江苏九建施工,东城领秀C区七标段的承建单位是江苏九建公司。经质证,被告九建公司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在工地施工,与九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九建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承诺书、保证书复印件1份,久隆公司供材收款票据3张(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1、王绍鑫、王某某在同一张票据上签名或盖章,证明在整个七标段工程与九建在工程款结算单据上,除了王绍金、王某某共同签字的以外,均由王绍鑫签字结算,王某某并未提出异议。2、王绍鑫是王某某的侄子,是委托代理关系,3、票据佐证王绍鑫代表王某某签字,属于职务行为。被告王某某是东城领秀C区七标段项目实施施工人,农民工工资由王某某负责。2、七标段工程结算完毕,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扣除审计、质保金10%,但实际支付工程款已达90%以上。九建已把工程款超额支付了王某某。3、2013年度所有外欠帐,农民工工资,甲指材料费、甲供材料费由王某某负责,若久隆公司维修发生费用,在预留的审计、质保金中扣除。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某质证称保证书不是我写的,承诺书是2013年6月份在市劳动局签的,实际只给了我80万,我给原告10万元。票据中签字不是我签的,我也没有委托王绍鑫签字,也没收到钱。本院认为,保证书落款处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的是案外人王绍鑫,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亦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对承诺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单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打印自久隆公司的明细账一份(4页)、单位往来帐复印件19页(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久隆公司认可东城领秀七标段工程总造价46730618.20元,已付王某某18639600元,有8张收据,收款人(王某某)。2012年前甲方供应材料款14340020元;无需王某某签字,久隆公司直接扣除,凭证在久隆公司。25张记帐凭证、收据5816562元系久隆公司指定材料。审计、质保金4673061.82元;税费2873933.02元;甲方代扣规费1271072.82元;江苏九建已经付超了883631.82元。九建公司已经不欠王某某工程款。经质证,经质证,原告认为九建公司是违法转包,应尽到监管责任。我们在东城领袖七标段施工时候,工程简介上都写明“江苏九建公司”,包括我们工人的服装都有“九建公司”的字样。怎么可能与九建公司无关?被告王某某质证称明细账有我签字的我认可,没有我签字的不认可。对于防水工程结账单2011年12月30日王某某的签字无异议。对2013年6月27日的收条80万元无异议。其他的17张都有异议,我没有收到钱,也不是我的签字。本院认为,明细账系案外人自行制作,且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中被告王某某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证据三、维修报告单复印件15页(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因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王某某拒不维修,久隆公司已指定其他施工队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用。原告认为与我无关。被告王某某不认可,久隆公司确实通知过我维修,九建公司不付我工程款,我没有能力维修。2014年质保期已过。本院对涉案工程需要维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东城领秀C区七标段建设单位是被告九建公司。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九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工程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九建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我,九建公司未参与施工,只收取管理费。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九建公司有异议,无我公司公章,只有王加进签字,无法证明案件焦点,王加进是我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我公司没有收取管理费。本院认为,被告九建公司在答辩中已自认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某,王加进是该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现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名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现场具体事宜均是由项目经理王加进与久隆公司办理的。然后将钱转到我手。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九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王加进是我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经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庆基造价所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复印件1组、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各1份,欲证明被告九建公司尚欠我工程款1673万。经质证,原告称不清楚,与我无关。被告九建公司有异议,除录音资料外其他系被告方单方制作的,真实性有异议。二被告之间已经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应当以双方认可的价格进行结算,这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录音的内容是否是真实的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工程结算书系被告王某某自行制作,录音资料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该组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5月11日,被告九建公司与案外人久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九建公司承建久隆公司开发的东城领秀C区住宅、车库、商服、幼儿园工程七标段工程。2011年5月18日,被告九建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王加进以九建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工程协议书,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5月11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12年12月30日竣工。原告王某某经被告王某某介绍到上述工地,为七标段21、25A号楼的主体砌筑、混凝土浇筑、室内地面、屋面保温、文化石粘贴、屋面瓦等工程提供劳务,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部分人工费后,尚欠原告人工费42253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结账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出具结账单,对欠付劳务费的数额进行了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劳务费人民币422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结账单未约定给付日期,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为28151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九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本院组织王某某与九建公司对账,双方争议较大,亦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工程款的结算情况,故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九建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尚有未付工程款,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422530元,利息28151元,总计450681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8元,邮寄费4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丽 萍审判员 方志勇人民陪审员徐艳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 莉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