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武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任凤平与司海峰离婚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凤平,司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武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任凤平,女,1982xx年8月10日生,汉族,陕西省扶风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长武县地掌镇司家河村,农民,现住陕西省扶风县城关镇牛家村任家***号。身份证号码:6103241982********。被告司海峰,男,1979xx年3月10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住长武县地掌镇司家河村***号。身份证号码:6104281979********。原告任凤平与被告司海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鱼晓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凤平、被告司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凤平诉称,婚初两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后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加之,原、被告无共同语言,夫妻分居已满两年,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张宏刚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在西安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2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而共同生活,同年11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08年5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司前x。婚初两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关系不睦,自2014年春节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续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关系不睦,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还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基础和条件。且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凤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全部由原告任凤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鱼晓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强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长武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任凤平,女,1982年8月10日生,汉族,陕西省扶风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长武县地掌镇司家河村,农民,现住陕西省扶风县城关镇牛家村任家026号。身份证号码:610324198208100041。被告司海峰,男,1979年3月10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住长武县地掌镇司家河村164号。身份证号码:61042819790310311X。原告任凤平与被告司海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鱼晓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凤平、被告司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凤平诉称,婚初两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后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加之,原、被告无共同语言,夫妻分居已满两年,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张宏刚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在西安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2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而共同生活,同年11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08年5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司前。婚初两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关系不睦,自2014年春节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续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关系不睦,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还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基础和条件。且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凤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全部由原告任凤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鱼晓斌二O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李强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