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吴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个体经商;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刑诉字(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占俊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被告人吴某与薛某(因本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杨某(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辜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等人因和中铁十五局在工程问题产生矛盾,且被该局工人殴打。当天17时许,被告人吴某参与薛某、杨某、辜某纠集工地上工人20余人持棍棒到中铁十五局指挥部,要求处理他们被打一事。中铁十五局在得悉情况后,由杨某指派员工袁某(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带人前去处理,袁某即召集做事的工人20余人,乘两辆汽车前往指挥部,到达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混乱中,十五局工人潘某被该局“福田金刚”农用翻斗车的车轮碾压致死。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上饶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薛某、杨某、辜某、袁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和本院(2012)饶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委托弋阳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的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吴某在当地表现良好,同意接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纠纷而积极参与聚众持械斗殴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又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等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煌人民陪审员 邓水福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