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二初字第0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周光才与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才,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二初字第02187号原告:周光才,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系舒城县***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许福昌,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坤,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站西路君临大厦2218-2220号,组织机构代码56068889-4。法定代表人:刘朝科,公司总经理。原告周光才与被告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莹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慧霞、人民陪审员王诗银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才的委托代理人许福昌、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舒城县***蔬菜经营部业主,个体经营蔬菜生产批发生意。自2008年开始为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为公司)的天为超市供应新鲜蔬菜。合肥中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钦公司)是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的关联协作公司,负责为天为公司所有的天为超市向供货商收货和配送货物服务。原告每天把新鲜的蔬菜送到中钦公司,有仓库负责人梁琴组织收货并出具《销货清单》、《商品入库单》。到2012年10月,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部分天为超市转给被告方泉公司经营。方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朝科要求原告依以前的惯例,继续为方泉公司经营的天为超市供应新鲜蔬菜。原告自2012年10月开始,为被告方泉公司供应新鲜蔬菜,但是因为管理工作没有跟上,方泉公司依然采用由中钦公司的仓库负责收货,记账并出具《销货清单》、《商品入库单》给原告。2012年10月25日开始,方泉公司安排一名员工和梁琴一起收货,自己出具《销货清单》、《商品入库单》,并在《商品入库单》上加盖入库专用章给原告。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2月16日期间,原告为被告送货26笔,金额131701.85元。此后被告就不要求原告送货了。停止供货后,原告找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其与天为公司之间的事务没有处理完毕等理由拖延拒绝至今。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1701.8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4935元(暂计算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方泉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舒城县城关镇光才蔬菜经营部业主,个体经营蔬菜生产批发生意。自2008年开始,原告为天为公司的天为超市供应新鲜蔬菜。中钦公司是天为公司的关联协作公司,负责为天为公司所有的天为超市向供货商收货和配送货物服务。原告每天把新鲜的蔬菜送到中钦公司,有仓库负责人梁琴组织收货并出具《销货清单》、《商品入库单》。2012年10月,天为公司将部分天为超市转给方泉公司经营。方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朝科要求原告依以前的惯例,继续为方泉公司经营的天为超市供应新鲜蔬菜。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2月16日,原告共向中钦公司、天为公司供应新鲜蔬菜26笔,金额131701.85元。其中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25日的供货《销货清单》、《商品入库单》(9笔,金额60393.5元)上有中钦公司仓库负责人梁琴签名,入库单为中钦商贸商品入库单。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16日的供货《销货清单》、《商品入库单》(17笔,金额71308.35元)上有梁琴签名,入库单为合肥方泉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商品入库单,并加盖了方泉公司入库专用章。后因原告催要货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周光才身份证复印件、舒城县城关镇光才蔬菜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方泉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销货清单》、《商品入库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商品入库单》(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2月16日,共计26笔,金额为131701.85元)上均有梁琴的签名,但梁琴系中钦公司的仓库负责人,其行为能否代表方泉公司或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只有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16日期间的供货(17笔,金额71308.35元),因有加盖了方泉公司入库专用章的《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商品入库单》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因被告拖延付款,客观上影响了原告因资金被占用所产生的预期利益,故原告主张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光才支付货款71308.3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周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被告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30元,原告周光才负担15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莹玖代理审判员 张慧霞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夏跃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