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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9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毛爱华、李世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爱华,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年底原告在坊子区工作期间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1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男孩“某,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但是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的脾气很差,经常因为琐事辱骂原告及其家人,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综上,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差,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感情很好,只是沟通方式有问题,我和原告沟通相对较少,我脾气不好以后一定改正,以后生活中一定要改变一些以前不对的做法。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9年底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某。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有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根据庭审调查及结婚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个男孩。双方共同生活中虽然因琐事产生纠纷,因误会产生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和标准。双方当事人应珍视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为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互相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共同为双方关系的改善做出努力,以期恢复和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对原告王某的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宗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管旭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