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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侯化中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吴某某,袁某某,郭某甲,孙某某,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丁,谢某甲,王某乙,谢某丙,王某丙,侯化中,朱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03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鹿邑县辛集镇苗庄行政村刘庄。系被害人刘某乙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汉族,1968年10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乙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女,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临泉县长官镇王寨行政村王寨***号,暂住地临泉县城关镇外贸家属院。系被害人王某甲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汉族,1970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泉县杨桥镇大苗行政村郭老庄****号。系被害人郭某乙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汉族,1967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郭某乙之母。上述二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李凌,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汉族,1945年9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文盲,农民,住临泉县田桥乡朱园行政村小朱庄**号。系被害人朱某乙祖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女,汉族,1946年7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朱某乙祖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丁,男,汉族,1996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朱某乙弟弟。上述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姚飞,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泉县田桥乡大谢庄行政村王庄**号。系谢某乙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汉族,1969年7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谢某乙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丙,男,汉族,1992年3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泉县田桥乡大谢庄行政村王庄**号。系谢某丁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汉族,1991年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泉县田桥乡大谢庄行政村王庄**号。系谢某丁之母。原审被告人侯化中,男,汉族,1980年7月6日出生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戊,男,汉族,1988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泉县单桥乡大秦行政村吴庄**号,系肇事机动车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瑞金公司),地址江西省瑞金市红都大道,组织机构代码16080039-X。法定代表人杨智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家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侯化中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袁某某、郭某甲、朱某甲、谢某甲等12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00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袁某某、郭某甲、朱某甲、谢某甲等12人不服,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侯化中服判,不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朱某戊经本院传讯,明确表示不参加庭审;上诉人袁某某,上诉人郭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凌,上诉人朱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姚飞,上诉人谢某甲、王某乙,原审被告人侯化中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保瑞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家涛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侯化中系朱某戊的姐夫,朱某戊是赣BZ23**轿车车主。2014年1月22日17时许,侯化中驾驶赣BZ23**轿车搭载其家人侯某甲、朱某己、朱某戊、侯某乙、侯某丙从临泉县单桥乡吴庄返回其家黄岭镇东寨,沿临泉县田韩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临泉县田桥乡景庄路段(即X065线2KM+170m)处,与同方向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避让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将油门当成刹车使用,致使所驾车辆失控,撞倒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后,向西行驶撞到停在路北侧的二轮踏板电动车及乘坐在电动车上的郭某乙、王某甲,继续向西行驶撞倒路北侧的朱某乙,又撞倒站在路北侧怀抱谢某丁的谢某乙及于某某,之后继续向西行驶,撞倒在道路北侧同方向行走的刘某乙,该车在路南侧田地上的砖跺旁(共计行驶94米)停止。该起事故致郭某乙、王某甲、朱某乙当场死亡;谢某乙、谢某丁、刘某乙、陈某某、于某某、侯某甲受伤,谢某乙、谢某丁、刘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撞的两辆电动车及赣BZ23**轿车损坏。经鉴定,郭某乙、谢某丁、王某甲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刘某乙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颈髓损伤死亡,朱某乙系颈髓挫碎断裂死亡,谢某乙系颈髓横断死亡。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认定,侯化中的行为及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陈某某、郭某乙、王某甲、朱某乙、谢某乙、谢某丁、于某某、刘某乙、侯某甲无过错。被害人郭某乙、朱某乙、王某甲于2011年在临泉县实验中学读书,系在校高三学生,居住上学均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有关赔偿数额,其他被害人虽系农村户口,因系同案被害人,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有关赔偿数额,故每名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为462280元、丧葬费为22300.5元,6人共计2907483元。财保瑞金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61万元,余款2297483元。因本案发生时该车辆超员,车主朱某戊也乘坐在该车辆内,亦有一定的过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戊应承担赔偿数额的10%即229748.3元,被告人侯化中应承担2067734.7元。案发后,被告人侯化中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丙、王某丙等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各2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本、火化证、学籍表、保险合同、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景某某、朱某戊、蒋某某、于某某、陈某某证言及被告人侯化中供述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化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6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财保瑞金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及被告人侯化中在保险公司承担份额外合理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侯化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吴某某经济损失10166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经济损失10166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孙某某经济损失10166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丁经济损失10166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王某乙经济损失10166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丙、王某丙经济损失10166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朱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吴某某经济损失3824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经济损失3824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孙某某经济损失3824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丁经济损失3824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王某乙经济损失3824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丙、王某丙经济损失38241元。四、被告人侯化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吴某某经济损失34462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经济损失344622元(含已支付的2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孙某某经济损失344622元(含已支付的2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丁经济损失344622元(含已支付的2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王某乙经济损失344622元(含已支付的2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丙、王某丙经济损失344622元(含已支付的2万元)。上诉人刘某甲、吴某某提出,原审被告人侯化中应当赔偿其丧葬费22300.5元、死亡赔偿金382863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465163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戊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袁某某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戊应与原审被告人侯化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郭某甲、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肇事车主朱某戊把肇事车辆借给侯化中使用,两人之间形成车辆借用关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戊应与原审被告人侯化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丁提出,被害人朱某乙被撞毁的电瓶车,侯化中与朱某戊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丁、谢某甲、王某乙、谢某丙、王某丙及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丁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车主朱某戊乘坐在车内,侯化中驾驶车辆,不存在车辆脱离车主管理的情形,侯化中与朱某戊形成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关系,被帮工人朱某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化中系朱某戊的姐夫,朱某戊是赣BZ23**轿车车主。2014年1月22日,侯化中驾驶赣BZ23**轿车搭载其家人侯某甲、朱某己、朱某戊、侯某乙、侯某丙从朱某戊家回家,沿临泉县田韩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临泉县田桥乡景庄路段(即X065线2KM+170m)处时,因避让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车,误将油门当成刹车使用,致使所驾车辆碰撞了郭某乙、王某甲、朱某乙、谢某乙、谢某丁、刘某乙等人,致郭某乙、王某甲、朱某乙、谢某乙、谢某丁、刘某乙死亡。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化中的行为及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郭某乙、王某甲、朱某乙、谢某乙、谢某丁、刘某乙无过错。被害人郭某乙、朱某乙、王某甲于2011年在临泉县实验中学读书,系在校高三学生,居住上学均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有关赔偿数额,其他被害人虽系农村户口,因系同案被害人,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有关赔偿数额。案发后,侯化中已支付郭某乙、王某甲、朱某乙、谢某乙、谢某丁近亲属各2万元。上述事实已经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证实,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原审被告人侯化中也没有异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某甲、吴某某提出,侯化中应当赔偿其丧葬费22300.5元、死亡赔偿金382863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465163元的上诉理由,经查,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原判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丁提出,被害人朱某乙被撞毁的电瓶车,侯化中与朱某戊应当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期间,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丁没有要求侯化中、朱某戊赔偿其被撞毁的电瓶车,其此项诉讼请求属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丁可另行提起诉讼。对于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丁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侯化中与朱某戊为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关系的代理意见,经查,证人朱某己、侯某甲、朱某戊证言及被告人侯化中供述,均证明侯化中驾驶赣BZ23**轿车搭载其家人侯某甲、朱某己、侯某乙、侯某丙等从朱某戊家前往侯化中家,侯化中的驾驶行为并非为朱某戊利益而为的帮工行为,故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丁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12名上诉人及相关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朱某戊应与侯化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车主朱某戊与驾驶人侯化中之间形成借用车辆关系,车主朱某戊应以其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发生时朱某戊乘坐在车内,明知车辆超员,仍没有予以处置,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原判依据朱某戊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判决朱某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12名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化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6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肇事车辆在财保瑞金公司投有保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保瑞金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保险限额之外的经济损失,因侯化中的犯罪行为是造成该损失主要原因,侯化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戊因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允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戎    震代理审判员 罗  亚  敏代理审判员 王  殿  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钦锋(代)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