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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范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187号原告:范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桃园。委托代理人:马钦宗,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范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家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钦宗,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躁,经常酗酒,无故殴打原告。原被告婚后虽生育三个子女,但并没有改变被告对原告的态度。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实在不堪忍受原告的殴打、辱骂,便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三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人每月抚养费各500元至独立生活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某辩称:为了三个小孩,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与被告朱某于2000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朱雨晴;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朱语彤;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朱成俊。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出走不归。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朱某婚后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三子女。婚后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不是离婚的法定事由和条件,且被告主动要求和好。只有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家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