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吴化品与曹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化品,曹兵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230号原告吴化品,男,汉族,1957年2月5日生,住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曹兵兵,男,汉族,1991年5月5日生,住肥西县。原告吴化品诉被告曹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化品、被告曹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化品诉请:判令被告还清借款10000元整。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兵兵向原告吴化品借款1万元,2014年9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向吴化品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备注:还款日期3个月内还清,借款人:曹兵兵,2014.9.19”。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与原告形成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作为债务人应该于借款期满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兵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化品借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兵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曾凡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汪清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