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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773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沈国良,靖江市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沈国良、被告吴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婚姻登记),次年12月生一女,取名吴某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原告赴外地打工,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5月、12月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未获准许。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丙有听力障碍,原告负责照顾吴某丙今后的生活。另有夫妻共同债务12000元(向黄金荣所借),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债务情况属实。但原告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被告才同意离婚:一、2002年起被告身患××综合征、胆结石,一直未治愈,需要继续治疗,原告应承担医药费;二、被告将至退休年龄,无生活来源,需要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三、原告所开办企业和位于靖江市马桥镇三爱村吴家埭18号三间两层半楼房以及两间小屋(均是婚后在原有基础上加盖了一层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要求继续居住在该处,现房屋漏雨应由原告负责维修,对于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债务12000元的负担无异议。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所述靖江市马桥镇三爱村吴家埭18号房屋系婚后添附情况属实,但该房屋有原告父母、女儿的份额,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意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内,如该房屋漏雨同意负责修理。至于被告所述××综合征于1998年至1999年间已在治愈,愿意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12月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矛盾和两地分居,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5月、12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均未获准许。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未获准,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鉴于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原告同意一次性给付其经济帮助费50000元,予以照准。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应负担其医疗费和今后的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至于靖江市马桥镇三爱村吴家埭18号房屋,涉及第三人的财产,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二、原告吴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乙一次经济帮助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凌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婧法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