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03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苏州华方塑粉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融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华方塑粉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融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3009号原告苏州华方塑粉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越湖路988号。法定代表人倪谷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星辰,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融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双泾街6号。法定代表人陆建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双龙,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华方塑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融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美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星辰,被告融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方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向被告销售塑粉,双方签订《工业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原告按约送货至被告处,被告签收人员亦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截止2013年12月份,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达181903元,原告亦向被告开具相关发票。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81903元;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9793元(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2014年11月底);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第二项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融安公司辩称,本案实为被告将产品中涉及的粉末喷涂的工序交给“陈亮”(身份证上姓名为陈维亮)进行承揽加工,被告支付加工费,至于陈亮所购买的原材料及使用的人力物力均由陈亮自己负责,原告所销售的塑粉系向陈亮个人销售,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未收取过原告提供的任何货物,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不符合合同相对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12月间,原告分别向被告公司所在地的仓库或车间运送塑粉,累计发生货款人民币181903元。在“工业品销售合同(送货单)”上载明:甲方(供货方)华方公司,乙方(采购方)融安公司,一、供货明细为不同型号及规格的塑粉(列明单价、数量以及金额);二、关于供货:产品数量当面点清,由乙方企业负责人、仓管或采购人员等签名后生效;三、关于结算由甲方实际送货当日起算,月结60天。由于甲乙任何一方原因造成发票遗失或无法使用的,另一方不承担责任。乙方若没有按时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或打样。甲方开具的送货单若没有特殊备注,均指乙方未付货款,乙方付款后应提供相应证明或由甲方签收。“工业品销售合同(送货单)”乙方签字处有“张某”、“张某某”、“王某”等人的签名,其中2013年11月2日的送货单乙方签字处有“管政代签”的字样。送货后,原告共计开具了11张被告为购货方的增值税发票,并将所开发票及送货单送至陆某处。另查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2014年12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开具的被告为购货方的11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抵扣。再查明,2013年1月至12月,被告每月向钢门烤漆车间的陈亮以“计件工资”的形式支付款项。被告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证人身份为被告公司采购部的主管,其于2015年1月13日出庭陈述如下:被告将防火门的喷涂业务分包给了陈亮,陈亮是包工包料且提供发票。工作需要的粉末是陈亮自己提供的,干活的人也是陈亮自己找。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大概在2014年春节前几天到过我的办公室,当时他说陈亮欠他钱,要我帮忙协调一下,如果要到钱,请我到苏州最好的饭店吃一顿。当时陈亮也在我办公室,并且陈亮答应付款的,协调当天陈亮没有支付任何货款给原告,后来怎么样我记不清楚了。增值税发票有时候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倪先生直接拿给我的,发票及回执单上签名是我签的,我有签收发票和送货单(工业品销售合同),但没有在意送货单。原告没有向我方主张过货款,就是找我协调要陈亮付钱找过我一次。有时候急需粉末管政就直接跟原告要货。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系在被告处做喷涂工作,其于2015年1月13日出庭陈述如下:“是陈亮直接让我到被告处干活的,也是他给我发工资,2014年春节才知道陈亮与被告是承包关系,陈亮承包了被告的涂装,原告公司送货送到被告公司仓库,现在仓库还有被告的存货,干活的人在送货单上签收。粉末是做喷漆的原材料,2013年8月8日、19日,10月4日、6日,11月28日的5份工业品销售合同(送货单)上的签字是我签的,签字时单据上有无被告的名称记不清楚了,我主要核实收货数量。其他在送货单上签字的张某某、张某是和我一起在被告处干活,他的工资也是陈亮发的。我们生产时需要的粉末都是根据管政提供的任务单记载,陈亮经常不在厂里,应该不清楚任务单。”经询问,原告称每次购货都是由管政给原告打电话,通知要定购的货物的种类、名称、数量,其接到通知后两三天安排送货,送货时携带一式三联送货单送货至被告仓库或车间,送货单的蓝联留给被告的签收人员,签收人员有被告车间工作人员王某等,原告留存黄联、白联,每月20号左右开票,开票后附送货单黄联、发票的抵扣联和记账联送至陆某处。庭审中,陆某认可签收了发票和送货单。庭审中,被告认可陆某及管政系其工作人员,管政系被告车间生产管理人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发票回执单,被告提交的计件工资汇总表、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为本案的买卖合同的购货方,及应否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认为陈亮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一开始是陈亮与原告联系说是被告要买原告的粉末,之后所有的联系沟通包括采购、送货都是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管政联系的,故与原告发生交易的相对方为被告,故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称陈亮并非其公司员工,被告只是将防火门的喷涂工序发包给陈亮,陈亮自己手下员工在被告公司处从事生产活动,王某等人不是被告员工,是陈亮个人雇请的员工。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陈亮系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实际是向陈亮供货,其交易对象应为陈亮,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陈述称工作时所需的粉末是根据管政提供的任务单的记载,证人陆某也称有时候急需粉末管政就直接跟原告要货,上述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有管政签字的单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系根据管政的要求供货;其次,原告提交的“工业品销售合同(送货单)”系原件,且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亦认可单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另,原告提交的视频以及照片与被告提供的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其仓库尚留存部分原告的送货,故可以认定原告系向被告公司的仓库或车间供货、并由在被告处工作的王某等人签收;再次,原告称其将送货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并送给陆某签收,对此陆某本人亦予以认可,且被告融安公司已对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抵扣;最后,被告提交的计件工资汇总表亦反映了2013年1月-12月间,其以计件工资的形式向钢门烤漆车间的陈亮支付款项,对被告与陈亮之间存在雇佣等法律关系,并陈亮对外履职或具有授权表象的可能性亦无法完全排除。综合以上证据及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其发生交易的相对方为被告,被告辩称其将防火门的喷涂工序发包给陈亮,案涉的塑粉系由陈亮采购的说法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819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融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华方塑粉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1903元,并偿付原告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67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融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赵美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姜 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