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炳财与郑菊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财,郑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刘炳财。委托代理人:李龙,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菊。原告刘炳财诉被告郑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朗家场村有一房屋(房证号为0100302**号)。原告之子刘兆玉与被告于2003年结婚,无子女,婚后于诉争房屋内居住。2014年7月1日,刘兆玉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一直占用诉争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迁出诉争房屋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迁出诉争房屋。被告辩称:我知道房屋是原告的,但我自从与原告儿子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十多年,我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我需要有住的地方。不同意给原告腾房。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坐落于宋三镇朗家场村,建筑面积63.25平方米,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证号为010030238号,所有权人为刘丙才。被告与结原告之子刘兆玉婚后即在诉争房屋内居住,2014年7月1日,刘兆玉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依然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至今。另查,刘丙才与刘炳财系同一人。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介绍信、照片及原告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系宋三镇朗家场村(房证号为01003023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占用宋三镇朗家场村的房屋系无权占有,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宋三镇朗家场村(房证号为010030238号)房屋给原告刘炳财。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故被告郑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1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晓林代理审判员 李瑞颖人民陪审员 郝 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畅诚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