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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非诉行审字第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泗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震、庄银晓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泗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陈震,庄银晓

案由

法律依据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城非诉行审字第0066号申请人泗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泗阳县北京路行政服务中心7楼。法定代表人傅荣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穆万树,徐良建,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陈震。被申请人庄银晓。泗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称泗阳县计生局)认定被申请人陈震、庄银晓违反《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非婚生育两个孩子,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3日对被申请人陈震、庄银晓作出泗人口计征决字(2014)00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89280元,该征收决定书于当日送达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陈震、庄银晓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泗阳县计生局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申请人陈震、庄银晓送达《社会抚养费催缴告知书》,催告被申请人陈震、庄银晓及时缴纳社会抚养费。被申请人陈震、庄银晓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义务。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集中管辖,泗阳县计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8928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男女双方应分别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即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标准是:(四)非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八倍缴纳社会抚养费。同时本条第二款还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城镇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乡(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本案中申请人泗阳县计生局认定被申请人陈震、庄银晓于2010年4月、2013年2月共非婚生育二个孩子,其所作出的征收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未超越法定征收幅度。综上,泗阳县计生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泗阳县计生局作出的泗人口计征决字(2014)00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由泗阳县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人陈震、庄银晓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红会审 判 员  叶春花代理审判员  柴新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叶晓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