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李金涛、任某某、谢鹏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昆明市人,无业,住昆明市。因本案于2013年1月2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解除取保候审。被告人李金涛,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昆明市人,无业,住昆明市。2004年4月1日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2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解除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昆明市人,无业,住昆明市。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解除取保候审。被告人谢鹏,男,199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昆明市人,无业,住昆明市。2012年4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解除取保候审。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昆东检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金涛、任某某、谢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跃、被告人张某甲、李金涛、任某某、谢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李金涛、任某某、谢鹏等人到东川区凯通路昆明星座文化娱乐有限公司KTV155号包房内唱歌,在准备离开该包房时,被告人张某甲、李金涛、任某某、谢鹏无故将该包房内价值6145元的电视机等物砸坏,随后又在电梯门口对前来索要赔偿的KTV员工张某乙进行殴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金涛、任某某、谢鹏无故损坏他人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金涛、任某某、谢鹏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金涛、谢鹏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金涛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建议对四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二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金涛、任某某、谢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证据清单、星座KTV2013年1月1日155号包房损坏物品清单,谅解协议书、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本院(2004)东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2012)东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光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人贾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夏某某、王某乙、张某丙、赵某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格证书、昆明市东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东川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昆东价鉴(2013)00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张某甲、李金涛、任某某、谢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金涛、任某某、谢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由四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各自承担相应的罪责。被告人李金涛、任某某、谢鹏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均可以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鹏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金涛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四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可以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金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谢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母顺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许武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