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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张长英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长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1217号罪犯张长英,女,1958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文盲,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八分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0月4日作出(1993)南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长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0月26日作出(1993)闽刑核字第048号刑事裁定,核准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南刑初字第47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长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1日以(1996)闽刑执字第14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0年5月16日以(2000)闽刑执字第38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5日以(2006)榕刑执字第171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于2010年4月19日以(2010)榕刑执字第265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于2013年11月8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682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长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长英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出罪犯张长英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张长英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长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0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赵     一     鸣审判员 张书玲二O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