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沽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沽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农民。2014年10月28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因本案被沽源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沽源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强、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7时左右,被告人侯某在沽源县小厂镇长梁沟村菜市场地磅房内,因地磅使用费问题与被害人白某发生争执,后二人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侯某将白某眼部打伤,经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白某的伤构成重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白某陈述;证人高某、龚某、孙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7时左右,被告人侯某在沽源县小厂镇长梁沟村菜市场地磅房内,因地磅使用费问题与被害人白某发生争执,后二人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侯某将白某眼部打伤,经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白某的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白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侯某赔偿了被害人白某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法庭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21日7时许,沽源县公安局小厂镇派出所接到高某报警称:称小厂镇长梁沟菜市场工人白某被人殴打。沽源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白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1日7时许,在沽源县小厂镇长梁沟村菜市场的地磅房内,管地磅的白某与菜农侯某、孙某夫妇因为地磅使用费产生争执,后白某和侯某相互厮打,侯某用手击打白某的左眼,致使其无光感,无视力,头晕,白某将侯某的脸抓破,并咬其耳朵的事实。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7时左右,高某接到电话听说白某在小厂镇长梁沟菜市场被侯某打了,白某是在菜市场看管地磅的,侯某是来菜市场卖菜的事实。4、证人龚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上午7时左右,在小厂镇长梁沟菜市场的地磅房,龚某看见白某和侯某对骂,白某的一只眼睛有血,侯某的脸上有血的事实。5、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7时许,在沽源县小厂镇长梁沟村菜市场的地磅房内,管地磅的白某与菜农侯某、孙某夫妇因为地磅使用费产生争执,后白某和侯某相互厮打,白某的眼睛被打肿,侯某的脸被抓破、左眼充血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1份、现场方位图1幅、现场照片4张、现场指认照片1张,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沽源县小厂镇长梁沟村菜市场地磅房内的事实。7、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证实白某的损伤符合拳打或其它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其伤构成重伤二级。侯某的损伤符合拳打和牙咬所形成,其伤构成轻微伤。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8日13时,被告人侯某经沽源县公安局小厂镇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到沽源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询问,到案过程中,侯某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9、沽源县公安局和解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侯某向被害人白某道歉,并一次性赔偿白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同时被害人白某对被告人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公安、检察、法院等有关司法机关不再追究侯某的刑事责任。10、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侯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不良记录,同意对被告人侯某进行社区矫正。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无矛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非法故意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侯某赔偿了被害人白某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白某的谅解,且被告人侯某当庭认罪,故对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侯某表现一贯良好,同意对被告人侯某进行社区矫正。故本院认为对被告人侯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志强审 判 员 路向明代理审判员 赵亚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健博判后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