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1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7年7月2日,汉族,居民,现在山东省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谢良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甲,男,生于1987年1月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良辉,被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因被告当时尚在部队服役,双方多是通过电话联系。2011年被告退役后,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并于2011年12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直接接触较少,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婚后又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亦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于当天在济南市长清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此后,被告主动向原告道歉并做和好工作。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办理了复婚登记,但复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仍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怀孕期间双方的关系亦未得到改善。2014年7月16日,原告生下一子,取名吕某乙。孩子满月后,原告便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曾多次电话协商离婚事宜,但因孩子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扶养费每月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某甲辩称,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原告张某某所诉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吕某甲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甲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与被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于当天至济南市长清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此后,被告积极做和好工作,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复婚并办理了复婚登记,并于2014年7月16日生下一子,取名吕某乙。原、被告复婚后,双方仍时生争执。婚生子吕某乙满月后,原告便带孩子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就子女问题和财产问题的处理一并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相识时,被告尚在吉林省四平市服义务兵役。原告曾至被告服役所在地工作一年,被告于2010年12月退役后,双方即按农村传统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户籍证明信原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符合法定的程序要件和实质要件,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相识三年后登记结婚,婚前已有充分了解,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常生争执,并曾协议离婚,但从双方能够理智对待婚姻并复婚的事实来看,双方应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性的矛盾,且复婚后已育有一子,尚在哺乳期内,亟需双方共同的照料和呵护。如原告能暂弃离婚之念,被告积极寻求切实可行的化解矛盾的方式方法,双方共同努力,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其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要件,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人民陪审员 卢宪华人民陪审员 李吉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