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郑国玲与欧阳荣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欧阳某甲,李某,欧阳某乙,谭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830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赵彦斌。被告欧阳某甲,现因刑事犯罪在广东省佛山监狱服刑。第三人李某。第三人欧阳某乙。第三人谭某。原告郑某诉被告欧阳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李某、欧阳某乙、谭某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李某、欧阳某乙、谭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蒋竞雄、人民陪审员欧阳婉茵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2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彦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欧阳某乙、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彦斌,第三人李某、欧阳某乙、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二次开庭时,被告欧阳某甲因正在服刑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的房屋(以被告欧阳某甲名义领取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建设的房屋。后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婚后所建的涉案房屋赠与给双方的儿子欧阳某丁,但被告一直拖延将该房屋过户给儿子欧阳某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郑某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的房屋(以被告欧阳某甲名义领取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是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判决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的房屋(以被告欧阳某甲名义领取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归原告,由原告补偿被告3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期间,原告郑某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欧阳某甲在2014年10月16日接受本院询问时辩称,涉案房屋是原告与被告婚后共有的,至于涉案房屋如何处理,需和儿子欧阳某丁商量后才决定。第三人李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上注明没有任何共同财产纠纷,所以涉案房屋登记在谁名下就由谁处理,请求法院公正处理。第三人欧阳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上注明没有任何共同财产纠纷,所以涉案房屋登记在谁名下就由谁处理,请求法院公正处理。原、被告口头协议把涉案房屋赠与给儿子,是否有效应由法院认定。第三人谭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上注明没有任何共同财产纠纷,所以涉案房屋登记在谁名下就由谁处理,请求法院公正处理。原、被告口头协议把涉案房屋赠与给儿子,是否有效应由法院认定。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欧阳某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第一次开庭传票,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欧阳某甲送达第二次开庭传票,但被告欧阳某甲因正在服刑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原告郑某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第三人李某、欧阳某乙、谭某质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李某、欧阳某乙、谭某认为:无异议。2.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8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时没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李某认为: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且离婚协议书上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应由法院公正处理。第三人欧阳某乙认为:离婚协议书上载明婚后没有共同财产。第三人谭某认为:离婚协议书上载明没有共同财产,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执行。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之间的共同共有财产,被告与原告共同享有产权,房屋的平面图形成于2002年,房屋是在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加盖的。第三人李某认为:房产证是被告名下的,应当按房产证的所有人进行处理涉案房屋。第三人欧阳某乙认为:请求法院公正处理。第三人谭某认为:房产证注明房屋是属于被告。被告欧阳某甲在2014年10月16日、2015年2月2日接受本院询问时,对原告郑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在诉讼期间,本院调取以下证据及原告郑某、第三人李某、欧阳某乙、谭某质证意见如下:1.(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30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告认为:无异议,由于被告涉嫌犯罪,故涉案房屋才没有处理。第三人李某、欧阳某乙、谭某认为:无异议。2.2014年10月16日、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欧阳某甲做的笔录各一份;原告认为:双方确实已口头协议将涉案房屋转移给儿子欧阳某丁。第三人李某、欧阳某乙、谭某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将涉案房屋转移给儿子是否有效,不能确认。3.涉案房屋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原告认为:房屋的评估价格过高,该房屋的土地性质是集体划拨土地,并且附近的交通非常不便利,要考虑变更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某、欧阳某乙、谭某认为:无异议。被告欧阳某甲在2014年10月16日、2015年1月13日接受本院询问时,对本院调取的第1份证据认为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第3份证据认为不清楚。被告欧阳某甲、第三人李某、欧阳某乙、谭某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经公开质证,对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做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三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李某对离婚证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三第三人并认为离婚协议书上载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李某、谭某认为涉案房屋属于被告所有,第三人欧阳某乙认为应由法院公正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据2、3,可证实原、被告在婚后共同建有涉案房屋,在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时,双方口头达成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婚生儿子欧阳某丁的协议,所以在离婚协议书上认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的原因,涉案房屋赠与给婚生儿子欧阳某丁的手续一直未能完成,但原、被告未能办理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婚生儿子欧阳某丁的手续,并不能证实原告已做出放弃涉案房屋中其所占有的共同共有份额的意思表示,因此,涉案房屋至今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予以采信;3.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被告及三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本院调取的证据2,原告及三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本院调取的证据3,原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三第三人无异议。该证据为涉案房屋现价值的评估报告,原告并没有举出鉴定报告存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没有资质、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不足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生育婚生儿子欧阳某丁、于1992年生育婚生女儿欧阳某丙。婚后,原、被告于1991年建有涉案房屋。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均同意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婚生儿子欧阳某丁,在离婚协议书上注明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婚生儿子欧阳某丁的手续。2013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出于泄愤的目的,伙同欧阳永松前往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凌沿股份社,被告向第三人欧阳某乙的鱼塘及第三人谭某的鱼塘各投放一瓶花生油罐装的农药,欧阳永松向第三人李某的鱼塘投放一瓶花生油罐装的农药,造成三第三人在鱼塘内养殖的鱼全部死亡。2013年12月16日,本院做出(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30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欧阳永松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被告、欧阳永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第三人李某赔偿经济损失329800元、向第三人欧阳某乙赔偿经济损失164130元、向第三人谭某赔偿经济损失125900元。因被告、欧阳永松未向三第三人进行赔偿,三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其与被告共有的财产,遂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执行三第三人申请的执行案件中,佛山市公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房出具地产评估报告一份,认为涉案房屋的现价值为257500元。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被告婚后于1991年建有涉案房屋,因双方并未约定该房属何方所有,因此,涉案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各占涉案房屋的一半份额。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均同意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婚生儿子欧阳某丁,在离婚协议书上注明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婚生儿子欧阳某丁的手续,原告也没有表示放弃共同共有的涉案房屋中由其所占有的份额,涉案房屋至今仍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共有财产。被告在离婚后,于2013年7月21日伙同他人共同侵害了三第三人的财产,被告因侵害三第三人的财产所产生的债务,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而非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用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清偿。原告郑某诉请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的房屋(以被告欧阳某甲名义领取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是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某甲因正在服刑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的房屋(以被告欧阳某甲名义领取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是属于原告郑某与被告欧阳某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共有财产,两人各占该房的二分之一产权。本案受理费为1300元(已由原告郑某垫付),由原告郑某负担650元,被告欧阳某甲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 昌审 判 员 蒋 竞 雄人民陪审员 欧阳婉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素 婷第10页,共10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