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民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华容县昌盛烟花鞭炮贸易有限公司谢某某、吴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华容县昌盛烟花鞭炮贸易有限公司,谢某某,吴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00940号原告宋某某,男,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沅江市。被告华容县昌盛烟花鞭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迎宾北路。法定代表人孟克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段秋岚,男,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华容县城关镇。被告谢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鲇鱼须镇。委托代理人王文涛,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华容县城关镇。被告吴某,女,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梅田湖镇。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华容县昌盛烟花鞭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谢某某、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智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友力、人民陪审员肖志玲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段秋岚,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昌盛公司系孟克武、谢某某合伙注册的烟花、鞭炮经营企业,自2009年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烟花鞭炮,截止到2013年10月14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64000元,由于被告无现金支付,同日被告法人之妻吴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货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264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10月14日欠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264000元的事实。被告昌盛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记载是被告欠原告货款,即意味着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原告既没有提供双方依规必须签订的买卖合同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也没有提供具体的货物交易清单,而被告公司账簿中也没有交易金额记录,且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仅凭吴某擅自以公司名义出具的一张欠条不足以证明欠条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欠款应由谢某某清偿。2014年8月10日,谢某某与孟克武签订公司转让协议,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转让时,约定由谢某某承担公司转让前的一切债务、纠纷,债务全部由谢某某偿还,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而本案欠条载明的时间在转让之前,若本案欠款属实,应由谢某某负责清偿。且欠条是谢某某妻子吴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吴某既不是昌盛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其不具有签发欠条的资格,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共同债务。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司转让协议,拟证明2014年8月12日,谢某某将公司转让给孟克武。2、谢某某个人声明,拟证明孟克武与谢某某协议公司在2014年8月10日之前的债务都由谢某某偿还。3、收条一张,拟证明2014年8月17日,谢某某收到孟克武1450000元。4、谢某某向孟克武出具的退股股金127997元欠条一张,拟证明2011年10月6日孟克武退出昌盛公司,孟克武离开公司前应该是盈利的。5、昌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对陈月琴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2011年孟克武退出昌盛公司,孟克武离开公司前应该是盈利的。被告谢某某辩称,昌盛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264000元属实,原告货物都是送到昌盛公司的仓库或经营部,销售和回收货款都是昌盛公司,谢某某当时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吴某是公司财务人员,两人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昌盛公司做为法人应独自承担清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谢某某与被告公司的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对各方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昌盛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不是公司出具的,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昌盛公司所举的证据1、2、3、4、5不知情,被告谢某某对被告昌盛公司证据1、4、5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谢某某的所举的证据1不知情,被告昌盛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合议庭合议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手人被告谢某某予以认可,因该欠条没有盖公司公章,虽然被告谢某某陈述认为应属于公司债务,但其为本案利害关系人,证明力较弱,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公司系债务人,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谢某某为该欠条的实际债务人。被告昌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因是被告公司股权内部结算情况证明,该事实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情事实:宋某某与昌盛公司的法人代表谢某某自2009年开始发生烟花鞭炮生意往来,由宋某某给谢某某提供各类规格型号的烟花鞭炮。2013年10月14日,双方通过结算累积买卖业务账目,吴某向宋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昌盛公司欠宋某某货款贰拾陆万肆仟元(264000)”,署名谢某某,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4日。庭审当中谢某某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并称系其委托妻子吴某出具的欠条。另查明,本案诉争债务发生期间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谢某某,吴某系谢某某妻子,2014年8月13日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华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孟克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求货款的实际债务人系谁?谢某某委托吴某出具的欠条正文上载明为“昌盛烟花公司”欠的货款,署名却为谢某某,虽然谢某某辩称本案货物都送到了昌盛公司仓库,其和妻子吴某都是公司职务行为,该货款应属昌盛公司债务。但是因谢某某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陈述的证明力较弱,而经营烟花爆竹属特种行业,依相关管理办法规定买方应具有书面合同、送货单据、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等凭证,但原告均没有提供相佐证,只提供欠条一张,亦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故认定诉求货款的债务人为昌盛公司证据不足,本案诉求货款的实际债务人应认定为谢某某。因谢某某与吴某系合法夫妻,债务发生期间为夫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谢某某、吴某夫妻共同偿还。关于货款利息,欠条上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应视为没有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吴某共同偿还原告宋某某264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谢某某、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智频审 判 员 杨友力人民陪审员 肖志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