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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锦亮与李卫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锦亮,李卫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锦亮。法定代理人陈绪榜,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陈锦亮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民。委托代理人张颖兰,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李卫民之妻。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西段20号海联大厦八楼。负责人李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义刚,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锦亮因与被上诉人李卫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安民初字第06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锦亮及其法定代理人陈绪榜,被上诉人李卫民之委托代理人张颖兰、华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3时,李卫民驾驶陕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王寺东街路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使幼儿园门口”时,适逢陈锦亮由南向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后进入非机动车道,陕A×××××号车将陈锦亮碰撞,造成陈锦亮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2)第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卫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锦亮无责任。当天陈锦亮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46372.68元,均由李卫民支付。2013年8月22日李锦亮再次入住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共住院8天,华安财保陕西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李卫民预付了2300元医疗费,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6511.55元,医院并退还陈锦亮5788.45元,该笔款项用于陈锦亮复查后尚剩余5000元。此次出院时,西安医学院附属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经治治愈”。经陕西省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司鉴中心(2014)法医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锦亮不构成伤残、祛除左小腿中下段瘢痕所需费用约需人民币39000元。庭审中陈锦亮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后续治疗费39000元、护理费1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67600元,并提供证据一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陈锦亮受伤;证据二西安市红会医院两次住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用于证明陈锦亮伤情;证据三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陈锦亮仍需后续医疗费;证据四西安市红会医院费用结算收据,用于证明实际花费医疗费52884.23元。李卫民、华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对陈锦亮提供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李卫民坚持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华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坚持其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庭审中,陈锦亮方及李卫民方均认可在出院后,李卫民支付了陈锦亮复查、购药等费用,共计4500元,但双方均无证据提交。陈锦亮于2013年12月6日起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称:李卫民驾车将其撞伤,李卫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卫民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3万元,华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陈锦亮保险赔偿金,并由李卫民与华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李卫民辩称,因陈锦亮看病都是其承担的医疗费,给其的家庭也造成了很大的压力,所以不愿意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华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已承担了10000元的医疗费,对护理费、交通费愿意承担,但要有相关证据认定,对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陈锦亮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且李卫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陈锦亮主张后续治疗费一节,经鉴定,祛除左小腿中下段瘢痕所需费用约需人民币39000元,但该费用并非交通事故所致必要的医疗费用,且最后一次出院时医院诊断证明书明确载明“经治治愈”,故本院对陈锦亮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陈锦亮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共住院49天,共计294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然因华安财保陕西公司已支付陈锦亮医疗费用10000元,故该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李卫民承担。李卫民所支付医疗费尚剩余5000元,该5000元应从被告李卫民应承担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陈锦亮主张护理费一节,亦以每天90元、100天计算,共计9000元,陈锦亮主张交通费一节,虽无相关证据提交,但考虑交通费用的必然支出,酌情以300元计算。陈锦亮主张精神抚慰金一节,虽陈锦亮未构成伤残等级,但鉴于其年纪尚幼,亦以1000元为计。综上陈锦亮之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原告陈锦亮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300元。二、驳回原告陈锦亮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李卫民承担。宣判后,陈锦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祛除术瘢并非必要的医疗费用,在无相应事实的基础,更无任何法律依据的前提下,错误驳回其关于后续医疗费的合法合理主张,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李卫民赔偿其后续医疗费39000元,并由李卫民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李卫民辩称,一审判决后,其已无力继续赔付,故不同意赔付。华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10000元其已赔付,陈锦亮上诉索要之39000元,与其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卫民驾驶的货车将陈锦亮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卫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锦亮无责任。李卫民车辆在华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对于造成陈锦亮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华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卫民承担。关于陈锦亮祛除疤痕费用李卫民是否应承担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陈锦亮年仅12周岁,尚未成年,车祸导致在其小腿处形成瘢痕,该瘢痕虽未对陈锦亮腿部功能造成影响,但影响美观,从有利于陈锦亮成长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一部分费用用于治疗瘢痕。据此,原审判决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安民初字第06479号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安民初字第06479号判决第二项;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卫民一次性赔偿陈锦亮治疗瘢痕费用人民币200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陈锦亮承担,鉴定费2360元,由李卫民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陈锦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静审 判 员  高 玮代理审判员  侯新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