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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文贵与被上诉人高天琴、赵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文贵,高天琴,赵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贵,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陈爱东,江苏容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天琴,女,汉族,1966年4月7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华,男,汉族,1962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高天琴(系赵德华妻子),女,汉族,1966年4月7日生。上诉人黄文贵因与被上诉人高天琴、赵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文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东、被上诉人高天琴、被上诉人赵德华的委托代理人高天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5日,赵德华、高天琴向黄文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文贵人民币540000元整,借期一年归还,如果逾期不还,按每天100%违约金支付利息。担保人谢某。2010年4月25日,赵德华、高天琴向黄文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文贵人民币730000元整,借期一年归还,如果逾期不还,按每天5%违约金支付。2011年4月25日,赵德华、高天琴向黄文贵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文贵人民币现金计870000元,借期一年。2014年3月4日黄文贵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高天琴、赵德华偿还借款87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查明,2009年8月10日,黄文贵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赵德华工程款50000元。2010年6月7日,黄文贵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赵德华10000元。同年8月21日,黄文贵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现金5000元。同年9月2日,黄文贵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现金10000元。同年10月16日,黄文贵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二毛10000元。同年10月22日,黄文贵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现金10000元。同年12月4日,黄文贵���具收条,载明:收到二毛现金20000元。2011年12月1日,黄文贵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二毛现金5000元。2012年6月18日,黄文贵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赵德华现金5000元。同年11月24日,黄文贵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老赵现金10000元。赵德华绰号为“二毛”。庭审中,黄文贵陈述,上述借款中,292000元是2008年4月25日其通过银行转帐到赵德华帐户中,转帐同时又借给赵德华现金88000元。过了几天,赵德华、高天琴又向黄文贵借款,黄文贵在麦之源饭店借给80000元现金。本金合计是460000元,加上利息共计540000元,赵德华、高天琴出具的借条,担保人是谢某。之后,每年计算本金和利息,至2011年4月25日双方确定为870000元。借款后,赵德华、高天琴一直未归还。赵德华、高天琴表示自己与黄文贵没有工程业务往来,自己只借过其300000元,且已归还135000元。并提供了:1、银行本票及存折记录,证明向黄文贵借款300000元。2、黄文贵出具的13张收条,证明自己归还其借款135000元。黄文贵对赵德华、高天琴提供的银行本票及存折记录无异议,但认为其除了通过银行转帐292000元,剩余借款168000元都是直接交付现金。对于13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中的款项是赵德华、高天琴给付的工程款,而不是归还的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文贵主张高天琴、赵德华给付借款870000元,应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黄文贵虽提供了870000元的借条,但其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本金是460000元,其中292000元是转账,168000元是现金交付,现黄文贵提供的转帐记录只能证明其借给赵德华。高天���292000元,对于现金交付168000元黄文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赵德华、高天琴认可实际借款300000元。另结合证人谢某的证言,法院认为赵德华、高天琴实际借款应为300000元。黄文贵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25日起的利息,法院认为黄文贵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德华、高天琴主张已归还借款135000元,法院认为其中2009年8月10日黄文贵出具的收条中已载明是50000元工程款,故应当从还款中扣除,对于剩余的85000元,黄文贵虽主张是工程款,但其在收条中并未注明是工程款,且未对主张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应认定是赵德华、高天琴偿还借款85000元。综上,赵德华、高天琴还应偿还黄文贵借款215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高天琴、赵德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文贵借���2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宣判后,黄文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借款交付金额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还款数额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利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德华、高天琴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黄文贵称2008年双方借款46万元时,约定年款月息为2%,到期后未还款,又多次将本息计算后续借,利息约定同上,至2011年4月25日本息计算后到87万元,重新出具借条借期一年。被上诉人赵德华、高天琴认可双方在2008年4月25日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87万元借条是2008年借款30万元本息累加的。以上事实,有借条、存折、银行本票、收条、证人谢某、章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黄文贵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如何认定;二、赵德华、高天琴的还款数额如何认定;三、涉讼借款的利息如何认定,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本案中黄文贵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文贵主张借款本金为460000元,但其提供的转帐记录只能证明交付了292000元借款,对于现金交付168000元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赵德华、高天琴认可实际借款30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黄文贵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赵德华、高天琴的还款数额如何���定。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可以证明借款发生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135000元。其中2009年8月10日黄文贵出具的收条中已载明是50000元工程款,故应当从还款中扣除,对于剩余的85000元,黄文贵虽主张该款项亦为支付的工程款,但其在收条中并未注明是工程款,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组收条的效力,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归还8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黄文贵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涉讼借款的利息如何认定。本院认为,黄文贵原审诉请返还借款87万元,在其诉状中已明确该87万元系2008年借款46万元加上利息累计到2011年4月25日共计87万元,对方出具87万借条,上诉人以此为依据起诉,故其诉请的87万元中就包含了本金和到2011年4月25日的利息。另赵德华、高天琴亦认可该87万元借条是从2008年借款��金加上利息累计而成,并主张双方利息为月息3%,黄文贵认可是月息2%,故应按照黄文贵主张的月息2%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因被上诉人的85000元还款并未明确系归还借款还是本金还是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案中应认定为优先归还借款利息,自2008年4月25日借款发生之日起计算至2011年4月25日,300000元本金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216000元,再扣除已归还的85000元利息,还欠利息131000元加上本金300000元。双方于2011年4月25日重新结算出具870000元借条,借期一年,但实际欠款应为本金300000元加上欠付利息,该款应在约定的一年期归还。黄文贵诉请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赵德华、高天琴应当支付欠款431000元及上述利息。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实体判决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赵德华、高天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黄文贵欠款431000元及从2011年4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黄文贵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上诉人黄文贵负担6300元,被上诉人赵德华、高天琴负担6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上诉人黄文贵负担6300元,被上诉人赵德华、高天琴负担6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赵珺珉审 判 员  路进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思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