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欧阳绍元与丹阳市镇新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绍元,丹阳市镇新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商初字第00027号原告欧阳绍元。委托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镇新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镇东路1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欧阳绍元与被告丹阳市镇新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规避法律的情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阳绍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曾学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贡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