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围民初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芬与被告靳凯、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芬,靳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河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2886号原告刘桂芬,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任毅,围场镇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靳凯,市民,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河北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97号。组织机构代码80349678-3。法定代表人张立明,职务总经理。身份证号×××。原告刘桂芬与被告靳凯、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X、人民陪审员李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毅,被告靳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河北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10时,靳凯驾驶津KCR9**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围场县坝上回天津市,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县哈里哈乡扣花营村哈里哈乡派出所门前路段,与前方行人刘桂芬相撞,造成刘桂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靳凯负全部责任。被告靳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1、医疗费83292.43元。2、误工费3481.92元,从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9天,每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37.43元计算。3、伙食补助费2880.00元,住院48天,每天60.00元。4、营养费960.00元,住院48天,每天20.00元。5、护理费7562.00元,住院48天,每天157.50元(按月工资4726.41元计算)。6、交通费3124.00元。7、伤残赔偿金158060.00元,按照城镇标准22580.00元×20年×35%。8、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9、鉴定费1600.00元。合计人民币301932.99元。被告靳凯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住院期间我向交警部门交纳20000.00元,我支付救护车费400.00元,垫付医疗费12087.99元。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辩称,靳凯驾驶津KCR9**号小型越野客车为谷桂苓所有,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请法院核实是否有交警队开具的指定治疗医院证明,否则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非指定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按照原告户口情况确定相应的标准。不负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0时10分许,被告靳凯驾驶津KCR9**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围场县坝上回天津市,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县哈里哈乡扣花营村哈里哈乡派出所门前路段,与前方行人刘桂芬相撞,造成刘桂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靳凯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桂芬无责任。被告靳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围公交认字(2014)第2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保险单,以及出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刘桂芬受伤后被送往围场县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2-10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左肺挫伤、左肺不张、左胸部皮下气肿、左肺下叶张力性肺大泡)。2、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腹盆腔积液)。3、急性弥漫性腹膜炎。4、失血性贫血。5、缺血缺氧性脑病。6、左足软组织损伤、左跟骨骨折。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4272.42元(其中被告靳凯垫付12087.99元)。有围场县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2、误工费4454.17元。原告主张误工119天,符合伤情实际,应予支持。每天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37.43元计算。3、护理费2880.00元。原告住院48天,每天按一般护理人员工资60.00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于国玲护理,于国玲月工资4726.41元,合每日157.50元,请求按此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于国玲工资表,未提供于国玲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按每日157.50元计算护理费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住院48天,每天50.00元。5、营养费960.0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20.00元计算。6、交通费900.00元(含被告靳凯支付的救护车费400.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的距离、住院持续时间综合认定。7、伤残赔偿金60073.20元。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综合赔偿指数为33%。有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围司鉴(2014)临鉴字第1206号人体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为农村居民,现年58周岁,应赔偿20年。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102.00元×20年×33%=60073.20元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无过错的事实予以认定。9、鉴定费16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10、租床费27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7817.79元。另查明,在原告医疗期间,被告靳凯向交警部门交纳20000.00元,原告方支取10000.00元;被告另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87.99元,支付救护车费400.00元;被告靳凯向法院交纳保证金70000.00元,原告支取20000.00元。被告靳凯合计支付给原告42487.99元。本院认为,被告靳凯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桂芬身体受伤,被告靳凯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靳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相应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靳凯个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津KCR9**号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桂芬经济损失98307.37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454.17元、护理费2880.00、交通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73.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桂芬经济损失77632.42元(包括医疗费7427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9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刘桂芬人民币175939.79元。二、被告靳凯赔偿原告刘桂芬鉴定费1600.00元、租床费278.00元,合计1878.00元。三、被告靳凯为原告支付的42487.99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诉讼费后,余额由原告予以返还。上述各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829.00元,保全费2520.00元,合计8349.00元,由被告靳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款项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二审受理费数额比照一审数额交纳),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辉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文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