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董少民,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21时许,在青州市谭坊镇西郑村宜家水饺店门前,被告人王某某与赵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王某某用拳将赵某某的左眼部打伤,致其左眼重度视力损害,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000元处结。被告人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冀某某、王某甲、赵某甲、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查询记录、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宁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