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职员,住德惠市。被告周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周某乙。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年来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仗,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驳回起诉,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已经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00元,共同财产有土地2800平方米,在该土地上原、被告共同建筑房屋两处,分别为700平方米、45平方米,鸡舍一处,建筑面积729平方米,总价值200,000.00元,要求与被告平均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要求孩子归其抚养,其可以自行抚育,原告所说的房子都是建在其和其父亲的土地上,不同意分割,有共同债务,要求与原告平均分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周某乙。2014年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德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本院(2014)德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离婚协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同意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分部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经本院询问婚生女周某乙,其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因此,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周某乙并无不当,被告应给付周某乙抚养费。原告主张抚养费数额过高,以每月400.00元为宜。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无法核实并处理,可另行协商或告诉解决。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无法明确核实具体债权人及债务数额,本案中不进行处理,可由双方协商或由债权人告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归原告宋某某抚养,被告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0元整,直至周某乙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按季度于每季度初给付。2015年第一季度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另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合计222.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