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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玉红与管殿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管殿华,张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殿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衣杰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红,系庄河市昌盛街道打拉腰村民委员会卫生所乡村医生。上诉人管殿华与被上诉人张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庄民初字第27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庄立二民监字第2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4年9月4日,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庄审民初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管殿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衣杰荣、被上诉人张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玉红诉称:被告于1994年7月向我借款22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管殿华辩称:我从来没向原告借款。这张借条是1993年与原告合伙办厂时,原告入股22000元。1994年原告说入股单据丢失,厂里办手续人不在家,我给原告打了临时收据,待办理人回来后换个正式票据,要求依法判决。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3年6月,管殿华、史明江、杨殿久、张玉红、刘秉生、殷海年、田春华共同出资开办庄河市化工综合厂,后变更为庄河市异喹啉制造厂,管殿华为法人代表,张玉红初始入股22000元,后制造厂借张玉红2000元。经双方协商亦计入股金。1994年7月24日,管殿华向张玉红出具借条,载明“借张红现金贰万贰仟元正,22000元,管殿华1994年7月24日。”原审及再审过程中,双方对该借条中的“张红”系张玉红本人的事实均未有异议。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原审被告向法院提供的两位证人的陈述不一致,均不能证明1994年7月24日的借条与原审原告之前的入股款有关联。原审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条是为原审原告后补入股款的收条,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庄民初字第274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管殿华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借条是双方合伙办厂时的入股资金款的收据,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二、被上诉人在庭审时已明确借给被上诉人的是红色的百元现钞,此种现钞1999年才出版,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有悖常理。故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玉红答辩称:我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关于借条。被上诉人起诉的证据仅有借条,双方当事人及相关的证人对此借条的形成各执一词。鉴于上诉人曾于1993年与被上诉人等合伙开办过庄河市异喹啉制造厂,上诉人主张此借条系为了应付乔培礼起诉该厂股东一案而形成的“虚假借条”,故应对案涉的存有疑点的借条进行进一步的审查,必要时可应上诉人的申请予以调查取证,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关于借款的来源。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借贷关系的实际履行负有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对款项来源及款项面额的陈述前后矛盾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显系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审民初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 劲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晓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