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任惠良与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332号原告任惠良,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曦,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女,住上海市。原告任惠良与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佳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惠良的委托代理人陈曦、被告刘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惠良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以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0元,原告于当天转帐交付该500,000元借款。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与还款》,载明: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8月16日已归还100,000元,余款分别于2013年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及12月1日各归还100,00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帐交付了50,000元,但该50,000元系用于偿还2013年4月25日,上海衣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品公司”,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借给被告的50,000元借款,该50,000元借款由陈艳(系案外人)代衣品公司现金交付给被告。至今,被告未能清偿上述借款,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余款400,000元。被告刘杰辩称,的确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对《借款与还款》亦认可。2014年4月15日,其转帐交付给原告的50,000元系用于清偿本案系争借款,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收到的陈艳所交付的50,000元钱款系被告名下上海友杰服饰有限公司的特卖会收入。本案系争借款尚余350,000元未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转帐借款给被告500,000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与还款》,载明: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8月16日已归还100,000元,余款分别于2013年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及12月1日各归还100,00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转帐归还给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被告未能归还剩余借款,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借款与还款》、银行交易明细及汇款凭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供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收陈艳门口特卖费用伍万元正”的《收条》及陈艳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衣品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借款给被告5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转帐交付给原告的50,000元系用于归还上述衣品公司的借款���因双方意见差距过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提供了《借款与还款》及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借贷事实及借款交付事实,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应予确认。除《借款与还款》上所载明的于2013年8月16日已归还的100,000元外,被告辩称于2014年4月15日又归还了50,000元,并提供银行汇款凭证,被告对其抗辩已初步完成举证义务。原告表示该50,000元系被告用于归还衣品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借给被告的50,000元借款,原告对此负有举证义务,现原告所提供的《收条》及陈艳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曾向衣品公司借款50,000元,且即使存在该50,000元借款从常理而言也应由被告归还给衣品公司,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收到的被告转帐交付的50,000元系用于清偿本案系争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惠良借款余款人民币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由原告任惠良负担人民币250元,由被告刘杰负担人民币2,27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任惠良负担人民币325元,由被告刘杰负担人民币3,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佳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斯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