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元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1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元庆,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3日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四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押回,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元庆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元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同年7月间,被告人刘元庆伙同肖某(另案处理)在沭阳县某街道某甲小区、某乙小区盗窃作案三起,窃得人民币2400余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刘元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元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元庆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元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元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同年7月间,被告人刘元庆伙同肖某(另案处理)在沭阳县某街道某甲小区、某乙小区盗窃作案三起,窃得人民币2400余元。现分述如下:l、2013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元庆伙同肖某采取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沭阳县某街某甲小区l7幢甲单元101室姜某家中,窃得人民币500余元。2、2013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元庆伙同肖某采取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沭阳县某乙小区24楼3单元505室赵某家中,窃得人民币500余元。3、2013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元庆伙同肖某采取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沭阳县某街道某乙小区28号楼3单元205室崔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400余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元庆供述了其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同案关系人肖某供述、被害人姜某、赵某、崔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元庆的到案情况。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005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刘元庆的前科罪名。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元庆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元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元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元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元庆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适用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元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刘元庆与同案关系人肖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被害人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应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是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