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家住南昌市。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劲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船山路一千零二夜网吧盗窃电脑CPU1块(价值650元)、主板1块(价值440元)、内存条2根(价值880元)、显卡1块(价值6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视频、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建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