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泸县福集交通车队与被告叶松高、柯贤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县福集交通车队,叶松高,柯贤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509号原告泸县福集交通车队,住所地泸县云龙镇,组织机构代码62082521-4。负责人刘勇,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女,195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泸县喻寺镇。被告叶松高,男,197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泸县福集镇。被告柯贤琼,女,198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泸县福集镇。原告泸县福集交通车队与被告叶松高、柯贤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正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松高、柯贤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叶松高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了车辆挂户协议,同时被告叶松高为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息1分。之后被告陆续还款,截止2014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25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偿还了3000元,尚欠220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松高于2009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车辆入户协议,将其购买的川Exxx**号货车入户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同时被告叶松高向原告借款购车。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借款。2014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5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二被告欠泸县福集交通车队购车款25000元,欠款从2014年3月份起每月还款1500元,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尚欠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庭审中,原告请求利息部分变更为按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明、欠条、当事人在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购车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2月6日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25000元,被告偿还3000元后未再支付。二被告欠原告22000元事实存在,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22000元并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松高、柯贤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泸县福集交通车队借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正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泽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