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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万辉与于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辉,于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0629号原告李万辉,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被告于双,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男。原告李万辉与被告于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炳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辉、被告于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辉诉称:2014年10月30日16点3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京X1宝来车在北京丰台区南三环辅路(方庄桥东)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于双驾驶车牌号为京X2讴歌车未按规定让行,在方庄桥东桥下挑头时刮蹭左后保险杠。经方庄交警大队民警出警协调认定被告人于双对本次事故负全责,并签署《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双方签字。截止2014年12月16日,被告多次推脱定损修车,原告无奈之下自行在一汽大众4S店维修车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650元、误工费1000元、材料复印费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双答辩称,我同意赔偿车辆维修费和材料复印费,误工费和复印费和本案没有关系。被告人寿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对有票据且真实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误工费因不涉及人伤,不属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6点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南辅路方庄桥东掉头处,被告于双驾驶京X2号小客车与原告李万辉驾驶的京X1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于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京X1号小客车在北京运通博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李万辉支付车辆修理费650元。另查,京X2号小客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李万辉因本次诉讼支付打印、复印费2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北京运通博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及发票、收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双驾驶车辆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以致与原告李万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协议已认定于双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京X2号小客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万辉的合理损失,其它损失由于双赔偿。李万辉要求的车辆修理费、复印费合理,该损失应予支持。李万辉要求的误工费,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寿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万辉车辆修理费六百五十元。二、被告于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万辉复印费二十元。三、驳回原告李万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于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炳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沈双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