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六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冯绍强诉王洪宾、史会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绍强,王洪宾,史会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偃民六初字第33号原告冯绍强,男,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城关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应军,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宾(王斌),男,1968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城关镇。被告史会娟,女,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城关镇,系被告王洪斌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冯绍强诉被告王洪宾、史会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冯绍强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冯绍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绍强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元,由原告冯绍强承担。审判员 :毛莹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 王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