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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47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会东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我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莉、张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徐某某在其经营的会东县会东镇“信誉快修部”店内,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分三次低价收购了赵某某(已判刑)盗窃所得的影碟机、液晶电视机、移动EVD、电视接收机等物品。经会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徐某某所收购的赃物价值人民币74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收购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徐某某在其经营的会东县会东镇“信誉快修部”店内,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分三次低价收购了赵某某(已判刑)盗窃所得的影碟机、液晶电视机、移动EVD、电视接收机等物品。经会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徐某某所收购的赃物价值人民币74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会东县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人口信息;被告人到案经过;(2014)东刑初字第49号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东价认鉴[2014]4号会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徐某某、证人胥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会东县公安局会东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证人郑某某、姚某某、王某某、袁某某、胥某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晓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云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