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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北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傅进军与张玉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进军,张玉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商初字第764号原告:傅进军。被告:张玉存。原告傅进军为与被告张玉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进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相识多年。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陆续向原告借钱累计2800元,并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要求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十天,利息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当日交付被告2000元现金并于2014年7月27日向被告指定账户银行转账1800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200元。此后被告再未支付任何款项,至借期届满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1600元及以2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庭后,原告撤回有关利息的诉请。被告张玉存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原告傅进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元的事实;2.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期二十天,利息2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7日向案外人崔荣账户62×××17汇款18000元的事实;4.短信截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玉存指示原告将款项汇入至崔荣账户62×××17的事实。被告张玉存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张玉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1、2、3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而证据4与证据2、3及原告本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元,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金额为280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工程款20000元,必须每天还1100元,20天本利还清,还清后借条退给(还)”。2014年7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指定的崔荣62×××17账户1800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小额借贷,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中被告已经明确了借款金额,且部分有款项支付凭证印证借款交付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所有借款本金已经交付。被告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交付被告借款22800元,被告仅归还了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6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傅进军借款本金2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张玉存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玉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书建代理审判员  李彬彬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