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沈塘镇。委托代理人:黄尤,雷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霜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尤、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农历7月29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梁某乙。原、被告婚前未有深入了解,仅仅相识四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结婚以后,被告游手好闲,经常外出酗酒,赌博,夜不归宿,夫妻就此争吵不休,感情不和。特别是女儿梁某乙出生以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基本没有语言交流。被告对家庭生活更是不闻不问,偶尔过问家庭生活也是对原告横加指责,并把产生家庭矛盾的所有过错推到原告身上。原告深感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就于2011年8月带着刚满月的女儿到娘家生活至今已有3年多。在此期间双方再也没有过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被告结婚草率,婚姻基础薄弱,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地伤害了原、被告之间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已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原告的痛苦,摆脱这一段失败的婚姻,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84000元(按每月500元,计算至女儿梁某乙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还有感情,被告也曾请求原告回家,是原告不肯跟被告回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0年8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22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8月28日,原告生育了女儿梁某乙。女儿满月后,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被告也外出到广州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由于双方在电话联系过程中经常产生矛盾,夫妻感情自此冷淡。分居期间,被告曾请求原告回家一起生活,但原告带女儿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人口信息全项、婚生女儿梁祥凤的出生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女孩梁某乙,可见夫妻间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虽已携带女儿回娘家居住三年多,但未能认定为由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或矛盾激化引起的,因此,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加强理解与沟通,互敬互让,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关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主张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之间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因此,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共同生活以来所建立的夫妻感情,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着想,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加强理解与沟通,尊老爱幼,共同处理好夫妻二人之间的关系,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从本案的客观事实和维护家庭、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考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霜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晓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