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丛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丛某某醉酒后驾驶一汽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宽城区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柳影路下桥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3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查获经过,证实执勤交警在工作中对被告人丛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并将其查获。2.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记录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丛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的结果情况。3.呼吸检测、血液检测及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丛某某被查获的经过及现场情况。4.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的情况及该检测结果为血乙醇含量173.37mg/100ml。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信息和机动车辆情况,行政强制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的驾驶证被吊销及被强制检验血液情况;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丛某某的信息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6.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丛某某酒后开车的事实。7.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9月21日19时饮酒后醉酒驾车及被交警查获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