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兴尧与李登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0877号原告李1,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童,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2,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负责人冷日辉。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1诉被告李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1委托代理人孙童,李2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1诉称:2013年9月16日,在朝阳区北苑东路花语城小区路口,李2驾驶车牌号为京XXXX**号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我相撞,造成我身体受伤,所骑车辆损坏。经认定,李2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称急诊抢救中心)救治,住院21天。李2支付了我住院期间的费用,但出院后的复查和护理费均由我自己负担。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2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483.58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97720.75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7078.75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误工费50500元,交通费1886元,财产损失3100元。李2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右转,李1闯红灯而且车辆没有牌照,因为事发路段没有监控,警察才判我全责。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是不认可的。李1的急救费用、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用(3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763元)和两次复查费是我出的。护理费和伙食费的票据原件已经交到保险公司,2014年5月已经理赔,一共报了4万元左右。针对李1诉讼请求:医疗费,李1应就目前主张的费用提供发票原件及诊断证明;关于住院伙食补助,同意按照日50元标准计算21天,但我已支付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关于营养费,没有医嘱及鉴定结论,不同意支付;关于护理费,不同意李1请求,根据诊断证明仅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而住院期间护理费3300元已全部由我负担,李1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医嘱,没有依据;关于残疾赔偿金,李1未能提供暂住证、劳动合同、社保记录或完税证明,我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1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关于鉴定费,按照发票原件上金额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由法院根据李1伤情确定;关于误工费,不同意赔偿,李1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在职证明,应按照无固定收入情况对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013年装饰装修工平均工资39129元予以赔偿,误工期按照医嘱计算至2013年12月26日;关于交通费,李1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法院应按照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的标准以及李1看病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关于财产损失,李1没有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14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伙食补助费763元,医疗费23109.29元,总共赔偿37312.69元。理赔的护理费为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是入院的救护车费用。针对李1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金额由法院核定;关于残疾赔偿金,李1及其儿子是农业户口,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李1没有提交完税证明,对李1主张月收入标准不认可,我方认可的误工期间是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有医嘱的期间,同意按照日100元标准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伤残等级不符,主张金额过高;交通费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付,金额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在朝阳区北苑东路花语城小区路口,李2驾驶车牌号为京XXXX**号车辆与骑电动车的李1相撞,造成李1身体受伤,所骑车辆损坏。经认定,李2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1被送至急��抢救中心救治,经诊断为左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4肋骨骨折,左顶枕头皮血肿,全身多处散在皮擦伤,左侧上颌窦囊肿,住院21天,医疗机构于出院诊断证明中建议:全休贰周,贰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李1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27日复查,医疗机构于2013年11月27日诊断证明建议全休一月,不适随诊。2014年7月8日,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李1本次损伤构成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庭审中,李1就其各项诉讼请求分别予以明确:1、医疗费系实际支出,李1并就此提交了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票据金额为2221.4元。2、护理费,李1表示住院期间护理费由李2负担,其主张的护理期间为出院后60日,按照日150元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日50元标准主张住院期间21天,李1认可李2支付其住院期间伙食费763元。4、营养费,李1表示虽没有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李1伤情较重,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系实际支出,并就此提交了购物发票为证。5、伤残赔偿金,此次事故造成李1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李1认为应按照2013年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李雨航2008年2月20日出生,现随父母在北京上学。李1就此提交了房产证复印件及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其长期于北京居住生活;李1还提交了启蒙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李雨航于2012年于启蒙幼儿园就读。6、鉴定费,系进行伤残鉴定实际支出。7、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根据伤残等级估算。8、误工费,李1表示其系包工头,没有固定工作单位,误工费按照月15000元标准计算三个月零十一天,并就此提交了车辆保险单、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人寿保险合同等欲证明其每月支出情况;李1还提交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交接明细单,其中承包方为李1,欲证明其于北京市从事装饰装修行业及其收入情况。9、交通费,李1表示系住院期间家属探望、复查及司法鉴定支出,李1未提交交通费票据。10、财产损失,李1表示此次事故造成其所骑电动车报废无法修复,车辆于2012年购买,购买金额3100元。另查,京XXXX**号车辆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就本次事故,保险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2垫付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140元,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2住院伙食补助费763元,医疗费23109.2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首先于其相应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肇事双方根据双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2虽不认可交通队关于事故责任之认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李2关于责任认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李2就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范围部分,由李2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相应证据对相关损失予以确认。医疗费系李1因此次事故造成实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李2已垫付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护理费,李1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李2支付,就出院后护理期间本院综合考虑肋骨骨折及颅脑损伤情况酌情确定系2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一般护工标准确��。营养费,李1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李1伤情已构成伤残且有骨折情形,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系800元。误工费,本院据医疗机构出具病休建议确定误工期为事发日至2013年12月26日,李1主张其月收入为15000元,但未能就此提交完税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日100元标准赔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据李1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启蒙幼儿园证明可形成证据链,证明李1于北京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市,其子李雨航于北京市居住生活,故李1主张应据2013年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李1计算年限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综合考虑李1就医��况及复查次数酌情确定系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李1受伤,其伤情构成伤残,本院据其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系5000元。财产损失,此次事故确造成李1所骑电动车损坏,但李2表示车辆损坏并不严重,李1主张车辆报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综合考虑事故情况及车辆折旧因素,酌情确定财产损失系500元。鉴定费系李1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李2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1医疗费二千二百二十一元四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八十七元,营养费八百元,护理费二千元,误工费一万零一百元,残疾赔偿金九万六千四百零七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一万五千七百六十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二百元,财产损失五百元。二、被告李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1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原告李1负担578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李21374元(原告李1已交纳,被告李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1)。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地二〇一五年���月九日书 记 员 胡瑞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